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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禁止不利变更 ——一个不断扩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与相互矛盾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不同,学术界观点却比较统一:大家一致认为应确立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无非在如何适用该原则上,意见还有些分歧。(有关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可参见许俊强:《民事二审程序应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唐明路、唐明晓:《论民事上诉制度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任江海、旷佩虎:《论民事上诉制度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及其公正与效率价值》,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而在这之前,行政机关经常以加重处罚来迫使相对人保持沉默。对此笔者曾有两次切身的经历(《处罚法》颁布之前)。一次笔者骑车带人被交警逮住,交警当即扣了我们的车,并叫我们站在十字路口的自行车道上挥旗指挥交通,直到抓到另一个违规骑车的人,我们才能走。我一听当即想申辩,谁知这个交警很不耐烦地对我们说:“你们再说,再说,再说一句就增加一个(即我们要多抓到一个违规骑车的),再说两句就增加两个!”一听这架势,我们只好乖乖地,满腹冤屈而又很狼狈地站在那“指挥交通”。另一次是我的朋友骑车带我,在校园里被保安逮住,保安二话不说就要罚我们5元。我们心想校园里总好说话,就想解释申辩一下,谁知我们刚开口,这个保安就很干脆地对我们说:“是不是嫌少,那就罚10元吧。”我们一下傻了眼,马上强装笑颜地说:“5元够了,5元够了。”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以下简称《若干实施意见》。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

详细论证请参见陈健:《谈行政诉讼起诉不加重处罚原则》,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除非发现并证明有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的。(这方面的详细论证请参见涂怀艳:《论禁止不利变更》,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涂怀艳:《论禁止不利变更》,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初步设想(下)》,全文转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2004年第4期。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如张坤世:《论行政复议中不利变更禁止》,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涂怀艳:《论禁止不利变更》,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韩冰、胡大伟:《行政复议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浅析》,载《鲁行经院学报》,2003年第3期;胡肖华、张坤世:《在我国行政复议程序中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构想》,全文转载于《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复印),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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