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通过以上这些渐进的立法修改,我们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把理论的完美转化为实践的艺术!
3、牢固树立人权观念和程序观念
人之为万物之灵,就在于人是会思考的动物,大脑支配着我们的手脚,观念指挥着我们的行为。对于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来讲,虽然既有规范层面的障碍,也有理论自身的不彻底性,但更深层次的障碍还是我们的观念问题。
我们国家一直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有着过于强调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说教。这些传统和说教使我们总是怀疑、抵触甚至反对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我们片面坚持了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33]对该原则的绝对捍卫,使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无以立足。而过于强调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说教,使我们总是倾向于个人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及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牺牲,由此,个人对国家权力的防御及其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往往就是多余的了。所以,我们固然要完美我们的理论,我们固然也要进行渐进的立法修改,但更为根本的是我们必须更新我们的基本观念。
我们必须清楚国家权力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人权;国家自身不是目的,人权才是目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为保障和促进人权服务。实体固然重要,但实体并不能决定一切;程序固然要为保障实体服务,但程序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它还有更为重要的独立价值;这些独立的价值就在于,它捍卫了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它防御了国家权力的恣意。这些才是现代法治社会所孜孜以求的,更是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强大的理念支撑。只有当我们牢固树立了这些观念的时候,我们的心才是亮的,从而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才会成为我们每一个人的自觉行动!
作者简介:金承东,1968年生,男,浙江义乌人,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
作者通讯信息:
地址:浙江大学法学院(西溪校区)
邮编:310028
电话:0571-88062966(H) 0571-88273152(O) (0)13067959532
【注释】 >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大学在职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生。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指出:“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量刑所需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重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自行改判。”(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的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复函”(1958),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页。)这其实完全否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从而在我国正式确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而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
190条,则对以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了同样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事实上就是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另外一种表述。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0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这其实又否认了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个条款又明确告诉我们要实行民事上诉(至少是民事经济审判领域)禁止不利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