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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禁止不利变更 ——一个不断扩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现实障碍
  1、规范范围窄
  首先,如前所述,虽然《若干问题解释》第55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申辩禁止不利变更,但这只是确立在变更判决中,而在其他种类的判决中并没有确立。虽然理论上已论证,在重作判决、程序违法的判决以及行政上诉中也应实行申辩禁止不利变更,但所有这些都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况且即使变更判决中的申辩禁止不利变更,也只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的,而在正式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条文的明确规定。另外,在行政复议领域,虽然理论上的呼声很高,但在规范层面,我们始终没有看到一点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影子。再则,在行政程序领域,虽然《处罚法》首次确立了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但在其他更广泛的领域,如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处分等领域,我们仍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条文规定。
  2、相反的规范
  更令人遗憾的是,规范层面,除了确立的范围很窄外,还存在着一些与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相反的规定。首先,《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5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第一,如果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而这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是加重原告的不利,要么是减轻原告的不利。第二,如果被告不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也可以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而这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意味着要么是加重原告的不利,要么是减轻原告的不利。方正不管是哪种情况,都不符合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要求。
  其次,《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该条规定会产生一个很不好的效果:复议机关为了使自己不承担赔偿义务,会尽量维持或减轻原赔偿数额,这就意味着对复议申请人(行政相对人)来讲,在赔偿复议案件中,他始终不可能获得更有利自己的结果。这就直接与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相对立。
  此外,《行政复议法》也有与上述《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相似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第2款又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两条的规定同样也不符合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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