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国家对个人应具有的这种谦抑在刑罚中已经表现得很清楚了。刑事法律中,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理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22]刑罚的这些谦抑都是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关照,只是这种尊重和关照,不应仅仅体现在刑罚领域,还应该体现在其它国家对公民进行制裁和资源分配的领域中。
另外,由于国家掌握着公共资源和暴力机器,在国家面前,公民始终处于弱势。因而在弱者面前,国家表现出必要的谦让和宽容,这也是强者应该具有的一种美德。相反,如果国家在个人面前始终表现得很苛刻,很威严,个人虽然不得不服从,但对国家尊重和认同的心却会荡然无存。正象英国哲学家边沁所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23]与公民对政府的服从相比,公民对政府的尊重和认同才是更根本的。
所以,虽然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有时会违背实体法的要求,也违背我们一贯坚持的有错必纠原则,但她却代表了更重要的价值趋向,代表了更深刻的人权理念,也代表了国家应具有的谦抑美德。
4、比较法的借鉴
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我国虽还处在渐进扩展自己领域的时代,但在法治发达国家,该原则已很成熟,有很多的成文法规定可资借鉴。
德国《违反秩序罚法》[24]第72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为裁判:关系人是否不罚,应科处罚锾多少,科处从罚与否或是否停止程序。法院不得比罚锾裁决所为之决定关系人更为不利益之裁判。”《行政程序法》[25]第51条第1款规定:“官署应依关系人之声请,决定之确定之行政处分之废弃或变更,如:①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事后发生有利于关系人之变更者。②有新证据方法存在,使关系人将因而受较有利之决定者。……”《行政法院法》[26]第128条规定:“高级行政法院如同地方行政法院一样,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对争议进行相同范围内的审查。”第129条规定:“对地方行政法院判决的变更只能在请求变更的范围内予以进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德国,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法院,对原来的行政裁决都不能进行不利的变更。
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27]规定,当相对人对处分提出“审查请求”时,[28]“……,如果审查厅是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时,审查厅可以裁决变更该处分或其命令处分厅变更该事实行为,并以裁决宣告之。但不得命令作出对审查请求人不利的处分变更或事实行为变更。”[29]当申请人对处分提出“异议申请”时,“对于处分(事实行为除外)的异议申请有理由时,处分厅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该处分或予以变更。但不得作出不利于异议申请人的处分变更……”“对于事实行为的异议申请有理由时,处分厅即全部或部分撤销该事实行为或予以变更,并以决定宣告之。但不得作出对异议申请人不利的事实行为的变更。”[30]从这些规定来看,日本明确要求无论是原行政主体,还是上级行政主体,在审查行政行为时,都必须遵循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此外,奥地利、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也都有相类似的条文规定。[31]大陆法系的这些成文法规定,反映了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项普遍性的程序要求,我们理应与世界各国一起共享这一人类文明成果。
三、障碍及克服
虽然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蕴涵着先进的理念和价值追求,是法治社会共同的文明成果。但要在中国全面贯彻该原则还需时日,其中许多现实障碍有待我们去不断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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