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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禁止不利变更 ——一个不断扩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最后、行政监察中要不要贯彻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监察机关在复查、复审或复核违反政纪申诉案件中,对申诉人能否加重对其不利的行政处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15]并没有规定,但在理论上,有同志已提出了“申诉不加重处分”的原则。[16]
 
  二、理念支撑
 
  有句广告词叫作:“思想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虽是句广告词,却揭示了很深的道理。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能在规范领域渐进扩展,并在理论领域强力推进,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其赖以支撑的理念和价值,是我们孜孜以求的。
  1、陈述申辩权的保障
  现代法律程序最重要的一个目标就是保障和捍卫人权。人权是现代文明社会最响亮的口号,即把人当作人,尊重其主体地位。[17]这种主体地位,在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时,要求国家在作出对公民[18]权利有影响的决定,尤其是对其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尊重或采纳。这种陈述和申辩不仅可以使公民在国家面前自由表达其意志和要求,体现其主体地位,而且还可以抵御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为。相反,在国家裁量权不断增加的今天,如果只要求公民无条件服从国家权力,而不赋予其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则不仅不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为,更为严重的是他们自身将成为国家权力的支配对象,成为客体,毫无尊严可言。
  而要保障公民的这项程序性人权,国家必须作到,不能因为公民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他的制裁,或使他得到比原先更不利的结果。试想如果公民陈述申辩后,国家可以加重对他的制裁,或使他得到比原先更不利的结果,那他还敢自由陈述和申辩吗?!毕竟趋利避害是人固有的心理本能。
  2、平等武器
  其次,现代程序的功能就是设置对立面,建立制度性的妥协机制。[19]这种妥协机制必须使对立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这样才能使他们在程序中自由表达,平等抗辩;进而达到程序终结后所获得的结果不仅是双方就事实和法律问题,相互进行理性论证的产物,而且也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对双方都具有可接受性。但在国家和公民的两造关系中,国家对公民具有制裁权和资源的分配权,在实体上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仅仅强调两造对抗,那么程序必然沦为了弱肉强食的斗兽场。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本身的合理功能,我们必须对实体上处于弱势的公民给予反向弥补:即给予其程序上更多的特权,以弥补其在实体上所处的劣势,从而达到实质平等。
  提供给公民的这些程序特权,由于是为了使公民在程序中能和国家权力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因而这些程序特权也就被人们称之为平等武器。[20]这些平等武器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等等。而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就属于这些平等武器中不可或缺的一项。
  3、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谦抑
  公民陈述申辩后,如果国家发现确实应对公民给予更不利的决定,但按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却不能给予,这确实违背了实体法的要求,也违背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但法治的正义,不仅仅是理性设计的结构,更是人们的价值选择。这里的价值选择在于:国家和个人[21]之间,哪个是目的,哪个更重要。人权理念很清楚地告诉我们,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国家不是目的,个人才是目的,成立国家是为了使每一个人都过上自由、幸福、而充分发展的生活。因而在人权的价值趋向下,国家对个人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和谦抑。
  而且,这种谦抑,也不仅仅是人权价值趋向的要求,同时也是国家自己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对自己的错误负责的谦慎表现。因为无论是初次裁决机关,还是再次裁决机关,它们都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国家。而初次裁决过轻,说明初次裁决机关没有正确裁决。初次裁决机关自己犯下的这个错误,本应由国家来承担,即初次裁决机关和再次裁决机关共同承担。但如果允许再次裁决机关加重裁决,这实际上是再次裁决机关把初次裁决机关没有正确裁决的错误转嫁到了个人,让个人来承担国家所犯下的错误,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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