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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行于法条丛林间的中国法官

  

   上述案例中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就是异位法之间的冲突,这涉及到对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的司法审查问题。而本案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确认“…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的做法确实不妥。


  

  (三)释明式法律发现:当法条与案件事实有缝隙时


  

   法律条文的简洁性要求势必导致法官在对动态的案件事实,不会总能找求到与案件事实完全契合的法律条文。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和无限,使得法律规则永远处于新的社会环境之中。 [10]作为法官法律发现的重器之一法官释明权,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尽管目前还没有得到立法确认,但似乎法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初步达成共识。但是对法官释明的范围问题还有争论。笔者同意对释明权的狭义理解,不应包括法官在庭审中的指挥和引导。[11]法官的释明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和“依据”部分。这就与法律漏洞补充区别开来,仅是对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有缝隙时的“填充”。从解释的效力上考虑,应当分别确定不同解释的效力,即法官针对个案的解释只是对个案产生强制效力,并且要通过裁判文书来体现,是具体而特殊意义上的解释。[12]


  

 在上述“同性骚扰案”中,法官为什么不进行释明式法律发现?这也是此类法律发现的要求,即对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阐释时,要发现立法者的原本意图,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而不是随意解释,即所谓的“拉郎配”。因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同性间“骚扰”的禁止性规定,在“侵害方”没有明显违法行为,被“侵害方”身体健康权没有直接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的法律发现是很难实现的。 结合司法实践,法律释明一般包括:1、根据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字面含义及其通常的使用方式,进行释明;2、以宪法的规定来释明低阶位法律的方法。这是由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决定,任何法律法规均不得与其相抵触;3、在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缺少明确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结合个案的法律事实来确定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但是,法官在这类法律发现中要注意释义的准确性。例如:甲委托乙购买“舒友”牌地板,乙误听为“墅友”牌地板,而出卖人丙也明知委派乙购买地板。但是乙购买的地板不符合甲的要求,甲是否必须接受呢?如果按文义释明,就是代理人因为理解错误而从事别的行为,就转化为越权行为。但是如果按照价值补充的释明方法,因为法律设定代理制度中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制度,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授权不明,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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