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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行于法条丛林间的中国法官

  

 其次,从我国的法律制度来看,我国是适用成文法的国度。成文法有其优点,即高度概括。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即常常受到立法者认知程度的限制,少量法律、法规确立的权利义务是不够前瞻的,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就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针对上述“同性骚扰案”,已有学者提出对“性骚扰”专门立法。因此我国的法官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比照判例或者创设判例。在裁判过程中,中国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规定进行思维加工,发现法律,寻觅最适用的法律条文。


  

 再次,从司法能力建设来看,法官法律发现的能力是其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主体是法官。如果法官法律发现能力强,那么其裁判正确率和办案效率就高,法院的公信力就强。事实上,人民法院每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由于法官在法律发现方面出现了失误,导致错案发生。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的法律适用错误,等等。


  

 最后,从法官的职业特质来看,法官的使命不同于律师、检察官等其他法律职业。律师主要是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检察官主要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而法官守护着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隘。其在尊重法律,探求法律事实的同时,还要不断“追问”各类社会诉争,进行价值定位。法律发现作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要使用的法律方法,往往对法官的正确裁判起着根本性的决定作用。法官就是要廓清法律用语的抽象,通过法律发现改变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的生动“说法”。


  

   四、法官法律发现的若干类型


  

 由于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件是多样的、嬗变的,那么法官法律发现的方法有多项可选择的。运用笔者试设的“法律选择模式”,可将法官的法律发现分为四种类型。法官迳行发现某部法律(即使同时选择多部法律裁判,但没有排斥、冲突情形),那么就是“单项选择”——迳行式法律发现;法官有多部法律选择,但有排斥、冲突情形,只能选择其中一部或几部法律作出裁判或法律事实认定,那就是“不定项选择”——选择式法律发现;法官只有近似的法律选择来裁判,那就是“近似项选择”——释明式法律发现;当候选项(现行法律)没有可供选择的法律时,那么法官就要进行司法推理或法律漏洞填补——补充式法律发现。这也体现出法官在裁判不同案件时,法律发现运用方法的不同,难易也有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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