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大法官波斯纳(Posner)认为,法律发现就是要将规则运用于事实判断过程中,法官所要作的决定既可以描述为解释,也可以描述为制定一种特别的例外和调整,事实上是一种不断地对规则的重新制定。[2]这种定位赋予了法律发现的二重性,即解释法律和重设规则。联系上述“同性骚扰案”,如果我国的法官可以创设新的精神领域侵权规则,在该案调解不成的情况,完全可以作出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裁决。
2、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实际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推论,而在于发生在推论之前的对事实行为各具体要素的判断,即判断这些具体要素是否符合在行为构成中所称的诸特征”;[3] 此观点是认为法律发现仅是法官在庭审中的释明、判断过程。
3、我国台湾法学家黄建辉先生认为:“法律的适用是一种发现法律的动态过程,其非仅系逻辑推演,而是必须往返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活动。”[4]这是强调法官必须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成功完成“发现之旅”。
4、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是国内较早从事法律发现理论研究的学者之一。他认为:法律发现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5]法律发现的目标看作是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发现针对个案的解决方式,成文法只是解释该方法的适当论据。[6]
不难看出,法律发现大致有两种倾向性观点:其一、客观主义的法律发现,即法律发现只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其二、主观主义的法律发现,即法律发现是司法人员(如法官)的“造法”过程;笔者认为法律发现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讨论就会有不同的定义。因此,在实用成文法的中国司法背景下,法律发现是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对称,在通过推论得出判断之前,先要对规范和事实进行等置,使事实一般化,将个案向规范具体化,使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审视,螺旋式向上发展,这就是等置模式。[7]故笔者认为:法官的法律发现就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公正裁判为指向,选择法律或创设法律规制,确立法律事实的过程。
三、法官法律发现的必要性
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的认识表现为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而且一个人不可能认知所有的问题,在某一特定时间,必然有人们尚未认识的问题。这应当是法律发现存在的哲学基础。瑞士哲学家皮亚杰认为:“发生认识论的特有问题是认识的成长问题:从一种不充分的、比较贫乏的认识向在深度、广度上都较为丰富的认识过渡。”[8]作为人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亦然。案件事实一般呈现多点性和散发性。当裁判者在法律发现过程中对案件多点事实进行判断,从陌生到充分认知,在内心归纳、演绎成法律事实,最后形成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