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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老大”之争引出商标权的司法审查难题

  议题三 注册商标效力以商标局注册登记为准
  主持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做出关于商标权属的有效判决,能否标志当事人就自动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吕志华:据商标法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权是须经法定程序才能予以确立的权利,转让商标是确立新的商标权利人的过程,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商标局的核准和公告。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的商标转让行为,其受让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即使做出有效的关于商标权属的民事判决,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就自动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依然属于商标局注册档案簿中载明的商标权利人,也就是现在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上标明的注册人。
  郭修申:商标局的行政行为无疑应受司法的监督。商标法41条明确规定的商标争议的解决机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3条明确规定双方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陕西的两审法院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审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超出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违反了商标法设置的行政前置程序。如果所有的法院都用民事诉讼来直接审查行政行为,那么商标法还有何用?
  议题四 商标确权中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主持人:近年来商标转让中的纠纷频发,引发的诉讼战火连绵不断。普遍涉及到商标确权的行政审核权与司法审查权的界定及程序问题,比如司法程序能否跨越行政程序直接进行确权?商标转让中的“同类商标一并转让”原则是自治原则还是强制性原则?
  张平: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核准公告等特定的行政程序。尽管TRIPS协定中规定了司法审查权,我国商标法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当行政程序没有启动或没有完成,司法程序不能进行确权,一定是行政程序在先,司法程序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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