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小企业法立法、实施过程中,扶持、引导、保护这三大体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完整体系,但从政府角度考虑,应该还是有所侧重的,即注重扶持和引导。因为中小企业问题的法律解决本质上是一个保护经济弱者的问题 20,在保护经济弱者、提高弱者地位过程中,扶持、引导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中小企业的起步和发展注入了强劲的活力,其主动促进作用体现得十分明显,没有这些促进措施,中小企业“难产”和“夭折”的现象就会频频发生,再谈其发展犹如空中楼阁;保护中小企业的作用则主要是被动性质的,给予中小企业的平等待遇是保证中小企业和大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虽然目前迫切异常,却不过是促进中小企业的最初级目标,而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以反垄断手段促进平等竞争早已是竞争法本身目标所在,并非中小企业促进立法的重点。另外,从中小企业法的性质可以看出,从内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略重于从外部保护中小企业发展。
所以整体而言,竞争法是中小企业法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属于保护中小企业这一体系中,但在整个中小企业法中处于辅助实施的地位。不过,作为竞争法自身来说,其承担对中小企业的主要保护职能并不是中小企业法所要求的,而是其自身的立法目的所需要的,在竞争法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同时也保护了中小企业的竞争权益。所以,要实现对中小企业的保护,竞争法的建立和完善是最主要的措施。
(二)相互协调:从比较产业政策法和竞争法的角度
多数学者认为,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产业政策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 21。概括地说 ,产业政策法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一般以各个产业为直接对象,保护和扶植某些产业,调整和整顿产业组织,其目的是改善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稳定与增长,增强国际竞争力,改善与保护生态环境。产业政策法的作用十分巨大,很多人在分析日本等国产业政策的成功经验时,往往是将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作为一个重要方面 22。
竞争法的组成部分包括反垄断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竞争政策的法律化,属于作为经济法核心的市场管理法。
竞争作为一种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盲目性的特点,古典自由主义竞争理论设想的市场模式并不现实,事实上竞争法无法单独实现或取代其它经济社会政策目标,其功能的全面实现应体现于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竞争同时又适当限制竞争作用的范围,从而实现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协调。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有一定区别 ,但在国家为实现其经济社会政策目标这一点上有着一定共性。
其一,两者都是而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手段。产业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目标任务主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和功能失效,带有一种国家干预和调控的特征;竞争政策则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的内在需要,但因为其人为性决定了其亦带有干预性。
其二,两者都着重竞争的积极作用。竞争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推动竞争的开展很有可能促使垄断的形成,因为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存在着一条人们难以扭转的规律,即“竞争——集中——垄断”,竞争法所发扬的是竞争的积极作用,即通过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小企业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推动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形成。这两者都是着重竞争的积极作用,努力将竞争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极致。
没有中小企业法对中小企业的促进,难以形成有效的竞争;没有竞争法所能运用的保护手段,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就会受阻,要实现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目的不免就会落空,所以它们是为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而必须同步进行的两个方面。
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协调主要体现为划定竞争的合理范围,规定某些产业部门和行为适用竞争政策的例外,或者允许二者适度兼容,如规定公用事业免受反垄断法追究,以便保护社会公众的生活稳定度,规定外贸出口联合限制为合理以便增加国际竞争力 24。在与中小企业法协调的过程中,竞争法可以规定中小企业可以适度联合和兼并,以改善产业组织结构。
事实上,竞争法本身的制定和完善已然就是对中小企业的最大保护,虽然竞争法的核心观念是保护竞争秩序而不是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但并不排除竞争者和消费者事实上受益于竞争立法,其实在市场经济实践中,受益最大的莫过于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了。
除了两者本身功能上的互补,竞争法特别针对中小企业在竞争中的现状规定中小企业某些行为的适用除外。这一点正是中小企业法与竞争法的一个典型的交叉区域,在强调中小企业法中的竞争保护至关重要。
三、对中小企业的具体保护及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