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评析:成功与不足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殊规定”中用几个条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和效果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制度的形式表达来看,它基本可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对该项制度的法律需求。同时,相对于人大法工委2002年提交的草案来说,05年的草案也的确体现了我国立法水平的一大进步:
2002年的草案第十一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第九十九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的;
(五)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条 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一条 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购买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05年的物权法草案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从内容上看,05年草案主要对02年草案作了如下的变动:
1、将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中的“第(四)款: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的”删除,因为这一规定纯属多余,如果法律禁止和限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则该转让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然无从谈起,但这却是适用于总则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也当然适用于物权编,没有必要进行规定。
2、将“第(五)款: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修改为“转让合同有效”。
3、将“第一百条 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修改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但遗憾的是,立法者建构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努力的确出现了实质性的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