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时效取得制度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时效取得制度是较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更为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建立有利于督促财产所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好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利于稳定既成的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4)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因此很多学者将其解为“即时时效”,但即时取得并无时间的经过问题,无时间的经过也就无所谓时效,(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79)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归类于时效取得制度实不可取。对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应作如下界分:
1、如果当事人只有双方,则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至于标的物是否为动产,占有人是否为善意,在非所问。这一点可以清楚地与善意取得制度区分开来,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当事人不能少于三方,即所有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三个基本主体。例如,甲拾得乙之遗失物之后,和平、公然、连续占有超过法定期间即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这即是时效取得制度的典型体现,却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如果当事人为三方,则较易出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的混淆。应结合以下三点加以区分:(1)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2)第三人为恶意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3)标的物为脱离物的,仅适用时效取得制度。但是,对上述第(3)项还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的竞合问题。根据梁慧星先生稿物权法草案146条第1款的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受领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人大法工委后来的草案规定为2年)。言下之意为,对脱离物如符合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时,并不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所有人在1年内有取回权,如在此1年期满所有人未行使取回权时,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但草案第66条却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因此,这两项制度对此规定并不一致,应以何者优先适用?如小偷将盗窃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占有时为善意,如果在1年内原所有权人未请求返还,则发生善意取得还是时效取得,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发生两项制度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更有利的制度即善意取得制度。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联
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之价值皆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但二者并不是孤立存在发挥作用的,而是有着紧密的联系。
首先,公示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占有的公信力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包含着一项得到法律支持的推定:那就是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具有表象本权的功能。(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而善意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作为交易秩序的代表者,就应该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并同时实现交易快捷、顺畅的进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产生的。德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一些民法典中,均在确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大前提下,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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