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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度构想.立法反思

  1、无权处分制度的不足性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弥补。
  第一,合同法的无权处分制度只是授予权利人一种追认权,即无权处分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及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0)但是无权处分制度并没有具体规定,权利人的追认权是否可以对抗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第三人,这是一个十分明显的漏洞,〖ZW(F9〗其实对于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三章第2款曾有所涉及,即“无权处分人处分他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143只可惜此条后被删掉。)这一漏洞应当由物权法进行弥补。根据民法法理,物权法有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而作为所有权之一种取得方式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应遵循这一原则,这同时也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强行法性质,是由不得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的,而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则体现着授权的任意法性质,根据强行法优于任意法的法理原则,如果出现权利人追认权与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物权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第二,无权处分制度忽视原所有人(权利人)与让与人(无权处分人)的关联性而将此风险毫无限制地转移给第三人的作法对法律的落实不利。如果受让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保全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任何一方的利益都需要他们向让与人(无权处分人)行使权利。但由于原所有人一般较善意第三人来说,与无权处分人的关系更加密切,行使请求权更加方便,为了不至于增大权利救济的成本,法律应规定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无权处分的风险,而非善意第三人。并且,如果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委托物时,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M〕台北:三民书局1996125)
  2、无权处分制度的模糊性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诠释。
   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没有具体到被处分的财产是动产、不动产,财产是否已经交付,因此这种制度的模糊性就增加了具体适用法律的困难。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将财产仅仅限定为动产且已实际交付,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与无权处分制度的界限。非动产的无权处分不能产生善意取得,未交付的无权处分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而这些却都可以是无权处分制度的内容。而对两项制度都兼容的对原所有人动产的无权处分,则主要根据该动产是否为委托物,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来进行进一步划分。脱离物和受让人的恶意都可适用于无权处分制度,却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背离。
  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的衔接
   物权法草案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将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尽管这两项制度中前者被规定在动产所有权中,而后者被规定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但二者仍然存在部分的模糊区或“边缘地带”,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的衔接,协调亦成为必要。而两项制度衔接的重点就是划清“边缘地带”的界限和法规竞合时的优先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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