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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度构想.立法反思

   2、让与人要件
   (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否则不发生让与人的具体支配及处分行为。且此占有须为基于所有权人意思授权的有权占有,而非基于所有权人授权的占有,如赃物、拾得的遗失物等,对这类动产的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与前面的委托物、脱离物的规定一致。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之让与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应无处分权,否则就是有权处分,当事人间的行为当然有效,根本谈不上善意取得的问题。
   3、受让人要件
   (1)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地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J〕石家庄:河北法学1996(1):11)重大过失可以作如下理解:受让人虽然并不知道转让人属于无权处分,但只要稍加注意或者凭一般的常识即可注意到权利的真实情况,却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则该种情形可以视为重大过失。当然,也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将无过失或一般过失作为了善意取得的必然内容,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即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
   (2)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受让该动产且实际占有。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交易行为,如买卖、互易、出资等予以实现。而继承、赠与等无偿的法律上转移所有权行为并不产生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同时,受让人必须已实际占有该动产,如果财产没有交付,就根本谈不上所有权的移转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 4、组合要件
  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组合要件,主要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有效。如果有交易标的物不合法、交易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非法内容存在,则不发生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但如果双方交易行为有可撤销之事由时,则视双方过错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当事人间交易行为是因让与人之过错而产生可撤销之事由时,受让人可以不予撤销而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但如果交易行为之可撤销是由受让人过错产生,则让与人以及原所有权人都可以撤销该无权处分行为而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但是,如果原所有人与让与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王燕“善意取得”新操〔J〕徐州: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2):135)
  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
   由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因此物权法的创制必然会对合同法产生相当的影响,如所有权变动制度、物权行为理论等制度的取舍将对合同法产生很大的影响。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言下之意,行为人如果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很明显,这一规定存在疏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缺陷。因此,物权法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时,应注意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以将这两项制度配合使用,使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得以兼顾。可见,从理论上来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无权处分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了。(但我们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却规定,要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必须有效,发生了不应有的常识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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