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
中国物权法正在加紧的制定过程中,按照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议定的计划:1999年3月通过统一
合同法;4~5年内通过物权法;2010年前完成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问题〔J〕北京:法学研究2000(4):6)
合同法已经通过,因此物权法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中国民法典的前途与命运,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物权法时,针对善意取得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
由于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所有权同样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以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应当有一个详尽而完善的规定,即这一制度应由标的物、让与人、受让人以及综合要件四方面要件组成。
1、标的物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1)标的物为无须登记的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91)法律规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如船舶、飞机、机动车以及动产抵押权,可以用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去保护;其余的动产、一般的动产,法律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没有登记簿作为根据,这就需要创设一个新的制度,以排除无权处分的效力,实现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另外,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也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2)标的物为委托物。作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动产必须为委托物而非脱离物。委托物是指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借用物、保管物、租赁物等。而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遗失物、遗忘物、盗窃物、抢劫物、抢夺物等。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波斯纳在分析财产权的分配时,也指出“善意取得”如适用于盗窃物时,有违效率原则,“由于赃物买主(假设采取措施使买者失去踪影)能在转卖市场上得到更高的价格,而人们又不愿以高价购买确信所有权而放弃低价的瑕疵所有权。这样,盗贼就可能从他们的‘赃物买主’处得到较高的价格。”(理查德.A. 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版,第98页。)但是脱离之动产如是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也发生善意取得之效果。(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问题〔J〕北京:法学研究2000(4):9)
(3)标的物为一般动产。之所以要求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是因为那些对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受赠物、祖传纪念物、字画等不宜作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至于国家财产能否成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理论界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动产不管是公有还是私有都应当是一种平等的所有权形式,不存在一个何者优先的问题,如国家机关里的办公用品及有价证券完全可以成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否则就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扭曲。这一点在国外没有任何异议,如在德国,“因公法产生的物权优先的说法在德国是不成立的,甚至被认为是违宪的。”(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