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高铭暄
【全文】
一、我国死刑立法概况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故又称极刑。中国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置了死刑。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总则中规定,死刑为主刑之一。分则中挂有死刑的条款共有19个。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有26个条文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主要罪犯,得处以死刑。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
刑法,如1951年的《
惩治反革命条例》、《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
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
刑法涉及可处死刑的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害罪等,此外还有贪污贿赂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 从这个总结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曾经适用过死刑的罪名,除了上述单行
刑法所列举的以外,还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之被判处死刑,并非依据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至1979年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典),一切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才统一由刑法典加以规范。
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其中属于反革命罪的有14种,包括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种,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包括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抢劫罪、贪污罪。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典分则没有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是由198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单独规定的。该条例规定可处死刑的罪有11种,即: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罪,破坏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罪,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罪,临阵脱逃罪,违抗作战命令罪,谎报军情罪,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掠夺、残害战区居民罪。该条例实际上是刑法典的续篇,依照刑法典连同该条例的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共计38种。 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在犯罪情节上所作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在犯罪主体上所作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在执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在复核程序上所作的限制。这些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