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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

  新闻记者的职业守则,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开始系统编纂。各国的新闻从事人员都有自律的信条,如美国也有记者自律信条(Creed of Journalism Ethics) 。我国也有媒体制定了类似的自律规则,如《法制日报自律公约》。但是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毕竟是道德规范,它是应当鼓励的,但有效的规范还是法律法规。
  余论:司法应当尽可能向媒体公开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有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呢。《马德里准则·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第11条规定:“既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这说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二者存在先后次序的关系,即言论自由处于优先的地位。国际公约只是规定“至少应当保障这个程度上的言论自由”这样一个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各国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使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却不能更少。这为各国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
  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之所以应当将新闻自由放在第一位,原因在于公民权利应当高于政府的权力,只有如此,才能防止政府以司法作为工具压迫人民。不能把司法独立理解为不受民众的任何影响,监督司法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影响司法,陪审团审判也是民意审判的一种形式,司法符合民意与法官独立并不矛盾,要避免的仅仅是民众的不理智的激情和未审先判的成见影响司法。
  在我国,现在很多法院规定,重大案件公民旁听,一般案件记者旁听和报道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根据《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对旁听和报道的限制应当以“妨害当事人利益“(如牵涉个人隐私,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舆论审判)和“法庭秩序”(如旁听人员太多、法庭无法容纳)为标准。如此看来,我国很多法院的做法显然是与这一标准相违背的。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更多地宽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建立起媒体与司法的合理关系。
  
【注释】何锡华,薛专:新闻舆论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www.dffy.com/fayanguancha/sd/200408/20040819203617.htm - 19k,2004-8-19 20:35:23。 
   
  南方都市报社论,悲情不能遮蔽真相 关怀回归专业准则 ,2005年09月12日。 
   
   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vol 4(1995). 
   
   Mathhew D. Bunker, Justice and the media, 1997 Mahwah ,New Jersey,P1. 
   
   Siracusa是意大利的一个小岛,国内有的人翻译成西拉库沙。 
   
  《杰斐逊集》(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1325)。 
   
   有的人把abridge翻译成“剥夺”是不准确的,应当译为“缩减”,这表明:尽管有时为了与其他权利协调而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但整体上言论自由的实质内容不能减少。 
   
   usinfo.org/mgck/usinfo.state.gov/ regional/ea/mgck/archive01/media.htm - 4k.  
   
   Thorgeirson v.Iceland,.The centre for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 (CIJL),year book ,Volume IV,1995.11,p17. 
   
   Smith v. Maryland(442 U.S 735,1979). 
   
   Katz V. United States案使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进入新时代,也使搜查的定义变得更为复杂。在Katz一案中,联邦官员将窃听器置入Katz使用的公用电话亭。由于联邦官员没有进入电话亭因此未构成身体侵入,下级法院认为警察在窃听Katz谈话时并未构成搜查。而最高法院认为修正案是“保护人民而不是场所”,因此“不能取决于是否有身体进入场所”来决定是否构成搜查。“政府的电子窃听和记录行为侵犯了他在使用该电话时合理期待的隐私权,因此构成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与扣押”。(Sherry F. Colb: The Qualitative Dimension of Fourth Amendment “Reasonableness”, Columbia Law Review 10, 1998, p1642.)搜查的定义由此转变为隐私概念,即“公民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行为和处所受到警察的检查”,(See 1Wayne R.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p375 (3rd Ed.1996).)简称为“合理的隐私期待”。一般认为宪法保护的免受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的隐私利益通常是程序意义上的隐私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证明有现实(主观)的隐私期待;二是社会(通过法院)认为该隐私期待是合理的”。(California v. Greenwood, 486 U. S. 35, 39(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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