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人认为,“司法就是司法” “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实,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首先,从“司法就是司法”来看,那种认为媒体应当主动不去影响司法的想法,是对司法与媒体关系的误解;简单地说,在司法不能避免要受到司法以外的影响[xx],媒体要施加好的影响、避免坏的影响,维护本案的司法公正之外,通过案件的裁判实现其他善的目的。其次,从“法律就是法律”来看,那种认为司法不包括其他价值的体现的观点,是不了解司法基本规律的观点。“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但不光是实体正义,而且还包括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司法程序体现的人道、平等、人权等价值。
不仅在事实审理中陪审员和法官难以避免受媒体的影响,在量刑程序中,立法的本意就容忍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我们通常所说的防止“舆论审判”是针对事实是否成立而言的,对于事实问题确实要理性,要尽量隔断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因为真相只有一个,法官不应当有自由裁量权,有就是有、无就是无、疑则从无。在量刑方面,法院考虑他的犯罪原因和民众评价去量刑,是一种正当的做法。各国法院的“量刑调查”制度就是考虑了 “社会评价”的结果。[xxi]
通过个案表达个案以外的法律正义观和社会价值观,这在任何国家都是正常的,如在美国历史上通过1963年的吉迪恩案件的裁判[xxii],确立了政府在任何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请不起律师的人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吉迪恩规则”;通过1966年的米兰达案件[xxiii]的裁判,确立了被告人有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
案件的裁判,从来都是一定背景下的社会各种正义观和价值观平衡的产物。美国的这两个案件,并没有以单纯的个案公正作为标准,而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正义,推翻了原来的裁判。不仅使刑事诉讼规则有了重大的变化,也使整个社会关于国家与个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发生了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化。历史注定,这些法官的名字将和这些著名的被告人的名字、著名的法律规则的名字一起名垂青史。
那种认为定罪量刑不受任何媒体言论的影响,不受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其他价值观念的影响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同样是没有意义的。正因为有这些影响,代表普通民众的媒体应当充当人民喉舌的角色,让各种声音去影响司法,使各种力量以媒体为工具进行博弈,尽可能达到公正;而在达到案件公正的同时,通过案件实现其他社会正当目的,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所包括的当然目的。媒体在表达一个案件的立场的时候,背后的动机包括了实现其他正当目的,是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在裁判时如何参考和平衡各种媒体的声音,那是法官的权力。
我国司法程序自身的不合理使司法机关没有任何使法官隔断于公众影响的机制;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通过具体案件表达对社会不公正制度的抗议,从而表达促进社会进步的各种愿望。
媒体与司法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政治伦理与司法伦理的关系,媒体都可以通过一个个案来表达自己的立场。“一些媒体和学者的热议,颇耐人寻味:对社会局部存在的阶层差距拉大等不公正、不和谐问题的思考和忧虑,已经成为普遍性感受,以至于对任何有可能凸显社会不公正的信号,反应都高度敏锐。”[xxiv]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意又不屈从于民众的激情;媒体通过自己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个案的裁决,又通过个案去触及“社会的敏感穴位”。这是民主社会中,媒体与司法的一种正常关系。
五、简单关系复杂化的解决:媒体与司法关系发生冲突时的协调机制
由于媒体(包括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与司法存在矛盾,二者有时会发生冲突,如何对这些矛盾进行协调,国际公约看出了给各国提出了指导准则。
《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法律授权,可以为了保护私人合法利益而对规则加以限制。不能以专断和歧视的方法对规则权利加以限制。既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这一内容是关于法院在裁量具体案件不公开审理时的程序的。体现了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逻辑,有些案件不能进行报道,参与的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不能对外谈论案情。但是,媒体有权利知道限制的理由,当然法院有义务将这种理由告知媒体。
二是自由裁量时尊重双方意愿,一般体现程序自治。所以《马德里规则》第12条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法律授权,可以为了保护私人合法利益而对规则加以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当然,他们的权利比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法官应当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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