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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终结制度是实现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的可靠保证

  这里涉及到的问题很多,比如信访终结制的级别问题,实行一级结访制、二级结访制还是三级结访制?从现行信访条例来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由此看来,信访条例实行的是三级结访制,即如果信访人服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不经复查程序和复核程序而终结信访;如果信访人不服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则可以通过复查进行二级救济;对复查意见仍然不服还可以寻求三级救济,即申请复核。根据信访条例35条第3款规定,如果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笔者建议完善我国信访终结制度时应采纳三级结访制。再比如信访终结制与我国诉讼法中两审终审制的协调问题,对于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依法审结的案件,信访人再来通过信访程序寻求救济的案件,不存在信访终结问题,因为对于这种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应该走诉讼程序的信访事项,信访条例14条第2款也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也不存在信访终结问题。但在实际上有一信访事项本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但信访机构受理了这类信访事项,启动了信访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信访终结问题了。这些问题在信访终结制度建立时必须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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