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坚决实行统一信访终结制度,避免分类过细和各自为政
在信访终结制度上,是实行统一信访终结制度,还是针对各类不同的信访类型分别制定信访终结程序?甚至是由各信访部门(包括法院信访部门)自行制定信访终结程序?我们注意到目前已有一些地方、已有一些机构制定了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的信访终结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极不可行的。一方面,一个地区甚至一个部门制定信访终结规定的法律效力需要商榷,信访当事人是否认可该种信访终结程序,不无疑问;另一方面,信访关系本来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信访引起了社会利益关系格局之变化以及社会矛盾运动之变化,已经越来越受到国家、政府甚至民众的关注,如果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再按照涉法类、求决类等类型分别制定终结程序,甚至继续细化为审判涉访、检察涉访、公安涉访、行政涉访之类的信访终结机制,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狭隘的立法思路或者蹩脚的政策选择,属于立法定制上典型的“各自为政”现象,本质上是对部门利益的极端维护,这种立法模式会使本来已经复杂化的信访制度更加复杂化,从理论上来推断,问题只能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在信访权经常被滥用的信访环境下,只能让信访人对信访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产生怀疑,从而导致信访权的加倍滥用,。所以,笔者主张在信访终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不能单纯从某个部门、某个行业的狭隘利益出发,应站在中国信访制度的高度,从大局出发,建立统一的信访终结制度,让各类信访事项进入信访程序之后都会有终结制度作为程序结束保障。
(三)厘清统一信访终结程序之终结条件和程序,做到依法合理终结
在确立了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和地位、明确了统一信访终结制度的立法思路之后,应通过立法厘清信访终结的条件和程序。首先应明确信访程序之终结条件,亦即在什么情形下终结信访。在此有一个问题必须加以明确,那就是统一信访终结制度的构建要建立在信访部门对信访人的信访权利正确维护、对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基础之上的。否则,在对信访事项草率处理甚至存在对信访人信访权利侵害的情况下随便终止信访程序,将会适得其反,与信访终结制度构建之旨意相背离。因此,要在依法完成信访行进程序、达到信访行进制度的预期目标之后再进入信访终结程序。
其次,应明确信访终结之终结情形。在信访行进程序基本完成的前提和条件下,规定信访终结的系列情形,使信访终结情形法定化。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信访程序的运行过程,也是信访权行使的过程,所以,信访终结程序也是对信访权正当行使程序终结的一个确认,所以,在什么情形下终结信访程序便成为信访终结制度的一个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在确立信访程序终结的情形时,应重点在程序上而不是实体上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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