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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终结制度是实现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的可靠保证

  (三)信访终结制度能够有效制约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后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来访
  笔者已经指出,必须把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定位为法律制度,并且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并固定下来,以宣示其强制性特征,保证这项制度的权威性。当前信访人“信访不信法”的心态、重复信访现象的增多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因为没有科学完善而具有强制性的信访终结制度所致。而针对已由信访终结程序宣告结束的信访事项进行“重复访”,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之一表现。这种情况,与信访程序启动之前尚未完成信访权之检索行为或者在检索失误情况下擅自行使信访权之性质是一致的,本质上都是对信访权的滥用。所以,当一个信访事项经过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处理之后,如果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信访,应该不予受理,广义上看,“不予受理”的情形很多,因为具体信访权之不存在或者已经行使完毕而导致不予受理,是不予受理原因的一种情形。但此种不予受理是由针对同一信访事项的信访程序已经终结而导致,这就意味着通过信访终结制度的确立,把信访终结的条件、程序、后果等系列制度要素完善起来,可以对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后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来访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信访终结制度预防和制约信访权滥用功能的实施保证
  笔者认为,信访终结制度是实现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的可靠保证,一套完善的信访终结制度对于预防信访权滥用具有良好功效。但如何发挥好这一功能,却取决于该项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信访终结制度的内容如何确立关于到制度设计的合理性问题,也关系到对信访权滥用预防和制约功效的发挥。那么,怎样保证信访终结制度实现预防和制约信访权滥用功能呢?笔者认为,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确立信访终结制度:
  (一)明确认可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和地位,在立法上设立信访终结制度
  信访制度走法治化道路是新时期信访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应有思路,这就要求信访立法必须创设相对完善的信访制度。如果立法上没有确立信访终结制度,会导致信访“没完没了”,信访权行使欠缺正当性、信访权经常遭遇滥用等现象也就不足为奇。笔者甚至认为,没有明确而完善的信访终结制度是导致信访权滥用的一个重要祸害。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认可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和地位,通过对信访终结制度的确立来宣示信访终结制度是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信访终结程序也是信访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必经程序,以便让信访程序“有始有终”、“当断必断”。鉴于此,立法上必须做出努力,制定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信访终结制度。具体处理方法,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修改信访条例的方式增加“信访终结”一章,这不会影响到信访条例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在不断完善中保持稳定的;也可以通过制定专门实施细则的方式来确立信访终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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