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属对象认识错误是未遂的看法值得商榷。因为,既然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则不管被告人是否认识到王某系两性人,均不可能威胁到拐卖妇女罪的法益,正如意欲强奸的对象实际上系男子时,就不可能威胁到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法益一样,系不能犯,因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从理论上说,所有未遂犯都是现实威胁法益的“危险犯”。不威胁法益的,不是未遂犯,不能作为犯罪处罚。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如果本案发生在新
刑法生效之后又该如何处理呢?似乎按照上述官方意见,如果被告人没有认识到拐卖的对象系两性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若明知系两性人而拐卖的,恐怕只能是无罪。笔者认为,按照现行
刑法的规定,由于不管被告人对对象的性质认识与否都不可能威胁到拐卖妇女罪的法益,均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
综上,为避免刑罚处罚的空隙,也为了
刑法的简约,以拐卖人口罪取代拐卖妇女、儿童罪为宜。当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相应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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