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法缺陷及完善
如前所述,现行
刑法关于人身买卖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对
《拐卖决定》的继承,缺乏深入的论证,因而存在不少问题。这方面学界已有不少探讨,笔者仅谈一个问题,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是否合适的问题。
在
《拐卖决定》出台后,对于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对象即成年男子,仍可以旧
刑法的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但立法者大概认为,拐卖成年男子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大可能发生,故新
刑法干脆取消拐卖人口罪的规定,代之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这就导致了立法的空隙。我们姑且不说,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发生拐卖成年男人给他人做苦力的情况,就是拐卖弱智或者患精神病的成年男子也是完全可能的。此外,根据前述《贩运人口公约》第3条、第5条的规定,[16](P105-106)人口贩运的对象并不限于妇女、儿童,各缔约国均有义务将该公约所列的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可见,我国现行
刑法没有将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犯罪化是和国际公约有差距的。事实上,现实生活亦已发生了令人尴尬的案例。下面分析最高院颁布的涉及拐卖两性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所谓“张世林拐卖妇女案”。
案情:199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世林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子刚,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被告人张世林的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芦山县双石镇西川四组“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后王某被以1900元卖给潭某为妻。潭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后,遂将王某退“货”。
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虽事后经检查王某系两性人(医院诊断表明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但被告人拐卖时并不知情,仍视作妇女拐卖,属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本案中并不影响刑事责任。法院以被告人张世林犯拐卖妇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最高院的评析意见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在定罪上出现了不应有的错误。即应根据1979年
刑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只能定拐卖人口罪,而不能定拐卖妇女罪。[17](P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