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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买卖犯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评析

  (一)如何理解“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这种观点至今仍得到权威学者的支持。[11](P708)笔者认为,由于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个人法益,故对于成年妇女而言,在未违背被害妇女意志的情况下,连违法都算不上,将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认定,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判刑,显不合理。事实上,在成年妇女自愿被拐卖的案例中,被拐卖的妇女同意甚至主动和被告人发生性交的,也是时有发生的。当然,若被拐卖的是幼女,则无论被拐卖的幼女“同意”与否,均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综上,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只有违背成年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以及明知被拐卖的对象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交的,才能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二)将妇女、儿童从境外卖到境内是否属于加重情节
  有观点认为,从国外将妇女、儿童卖往我国境内的行为,同样应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理由是,刑法之所以把“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个严重情节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妇女、儿童被卖往境外后可能比被卖在境内更处于孤立无援、生活无着的境地。[12](P309)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超出了条文的字面意义所能涵括的范围,在条文字面意义的“射程”之外,超出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属于类推解释,故不可取。该情节不应认定为加重情节。
  三、对向犯问题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谓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相互以存在对方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重婚罪、贿赂罪。[13](P287)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属于对向犯。对向犯理论所要研究的问题是,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能否适用的问题。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言,就是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还是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国内已经有学者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行拐骗等行为,而后自己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但不再出卖),对行为人应从一重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的形态。[14](P314-315)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教唆、帮助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应当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15](P710)笔者认为,教唆他人拐卖给自己收买的行为,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教唆犯)定罪处罚,能够对收买行为作包括的刑法评价。帮助他人拐卖给自己收买的,由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事实上均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帮助犯,既然刑法典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单独设立了罪名,原则上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处罚为宜,不然的话,对所有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都应数罪并罚了。再说,即使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帮助犯)定罪处罚,也由于往往起的是从犯的作用,在量刑上也会从宽处罚,因此只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处罚,也是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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