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由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审法院广西高院改判上诉人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的争议在于: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评析意见认为: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二审考虑到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后,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根据
刑法第
241条第6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较为妥当的。[5](P69-72)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及评析意见值得商榷。
刑法第
241条第6款针对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而言的,不适用于第
240条的拐卖妇女罪,此其一。其二,由于拐卖妇女罪的法益是超个人法益,即使被害人同意被拐卖,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其三,由于
《拐卖决定》关于拐卖妇女罪的刑罚中罚金部分有一万元的上限规定,故可以认为,相对于现行
刑法而言,
《拐卖决定》属于轻法,根据
刑法第
12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的
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原则,应适用旧法
《拐卖决定》定罪量刑。其四,根据
刑法第
12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适用旧
刑法第
59条第2款的关于酌定减轻的规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一格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