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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买卖犯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评析

  在日本刑法典中,与我国拐卖妇女、儿童及绑架罪相类似的是所谓的略取及诱拐的犯罪。 关于略取及诱拐犯罪的性质即法益,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见解的分歧。(a)有立场认为是侵害仅仅被略取或者被诱拐的人即被拐取者的自由的犯罪;(b)也有立场认为,虽然带有对自由的侵害,但是更基本的是对人的保护关系的侵害;(c)还有立场认为虽然被拐取者的自由是保护法益,但是,在被拐取者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时,监护人等的保护监督权也属其法益。[1](P92) 
  在我国,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1、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的同时,也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2](P623) 2、侵犯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3](P289) 3、侵犯的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4](P486)
  如果认为人身自由是本罪的法益,那么在被害人同意以及对象是没有意识活动的自由的婴儿及高度的精神病患者时由于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故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认为本罪的法益是监护权,则父母出卖自己的小孩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但是从保障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是禁止将人作为商品予以买卖的,否则人与动物何异?因此,笔者倾向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由此观点可以得出结论,父母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构成本罪。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即本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换言之,该法益是否系个人可以放弃、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笔者认为,正如生命和重大健康,因系超个人法益而不能自由处分一样,人之不能买卖的人格尊也应系超个人法益,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承诺也不能排除犯罪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贩运人口公约》)第3条(b)项也规定,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下面分析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的“李邦祥拐卖妇女案”。
  案情:1994年4月间,黄振仪在广西柳州市汽车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从某县农村出来找工作的妇女刘某某、黄某某妯娌二人拐骗到刘景胜家。刘景胜伙同他人将黄某某卖给了王某某为妻,在欲将刘某某卖给一名年龄较大的男人为妻时,由于刘某某哭闹不愿而未得逞。此后,刘景胜找到被告人李邦祥,商定以1700元的价格将刘某某卖给李做小妾,并可随后付款。李邦祥将刘某某带回家中后,遭到了其妻的强烈反对,同时又得知刘某某已结婚,且已生育,遂表示要么将刘某某送回家,要么将其退回给刘景胜。刘某某因黄某某随其一道出来也被拐卖掉,既怕一人回家无法交待,又怕被送回刘景胜处被其殴打,故要求李邦祥将其再转卖他人。李遂将刘某某以1800元转卖给刘振某为妻。所得款1800元除付刘景胜1700元外,剩余的100元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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