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买卖犯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评析
陈洪兵
【关键词】拐卖人口 法益 加重情节 对向犯
【全文】
关于人身买卖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别在第240条、241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立法沿革上看,我国1979年
刑法(以下称旧
刑法)在第
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而后为加大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力度,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
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
《拐卖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但拐卖人口罪仍予以保留。1997年
刑法关于人身买卖行为在
《拐卖决定》的基础上只规定了前述三个罪名,同时取消了79年
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现行
刑法对
《拐卖决定》继承有余,创新完善不足,加之理论研究尚欠深入,导致司法实践对于人身买卖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谈谈个人的一点浅见。
一、本罪的法益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
父母出卖自己的子女,妇女同意他人贩卖自己,能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是买卖行为完成后才是既遂,还是只要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或者他人的实力支配下就已既遂?等等。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与对本罪法益的认识有关。下面分别探讨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