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以务实的态度完善诉讼程序
虽然诉讼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同时承担着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任,也无愧于人权“小
宪法”的美誉,但还是不能忽略一个重要的事实:不可能切断诉讼程序与犯罪之间的联系。虽然在我国对犯罪的治理侧重于诉讼前的犯罪预防、诉讼后执行阶段的惩戒与矫正,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与犯罪治理没有关系,也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设计与一国的犯罪观、刑罚观没有关系。恰恰相反,现代社会以降尤其是21世纪以来,犯罪的变幻莫测及其对社会不可预料的冲击,世界各国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前提下,不断调整对犯罪的打击方略,采用务实的犯罪观与刑罚观,贯彻了“通过诉讼程序治理犯罪”思想。比如,针对毒品犯罪以及其他隐蔽性强的犯罪可以适用诱惑侦查;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由于证据排除规则紧紧束缚了控诉方的手脚,定罪非常困难,为了弥补由此带来的打击犯罪不利的情形,国会不断颁布法律,产生了大量适用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犯罪。 还比如,2003年9月29日刚刚在我国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7款规定,在涉及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或妨碍司法犯罪的没收事宜上,均可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与此同时,针对那些轻微犯罪乃至不严重的犯罪,为了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侵害人贴上“标签”、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诉讼而加深仇恨,为再次犯罪埋下了伏笔,许多国家的诉讼程序力争让这些案件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就脱离出去,比如赋予警察微罪处分权、赋予检察官比较大的不起诉裁量权。德国于1999年修正
刑事诉讼法即强调,检察官及法院于任何阶段均可以暂时中止程序,命令侵害人积极回复损害或达成协商,并据此使刑事诉讼程序无刑罚而终局结束(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条a);纵使为严重犯罪且于审判程序之中,侵害者表现出优势损害回复或达成相当充分的协商,法院也可以宣判有罪但略过刑罚,或可使用较轻刑度(德国刑法第
46条a)。这也充分体现了
刑法谦抑思想。
因此,我们在讨论刑事诉讼法典的完善与改革之时,不能忽略犯罪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犯罪观、刑罚观与诉讼程序之间内在的关连。近年来,我国的犯罪态势也呈现出复杂、隐蔽与多变的一面,采纳务实的犯罪观与刑罚观必不可少,同时,诉讼程序的改革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治理犯罪在诉讼过程中也应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