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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兼述完善刑事诉讼法典的一种思路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刑诉讼行为的差异逐渐拉大,但在控告式程序中,这种差异向来不是绝对的,刑罚与赔偿之间一直存在互动关系。 控告式程序在古希腊与古罗马可以看到它的精确形式,在罗马帝国后期开始走向衰落。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它在欧洲大陆基本上也消失了。如今,在英格兰与美国还继续存在其某些特征。
  (二)中世纪至20世纪中叶的“犯罪过度意识形态化”阶段
  犯罪过度意识形态化阶段,即视犯罪为颠覆统治阶层、冲击统治秩序的不可饶恕的行为,被过度的意识形态化。这大体又分为两个时期:从中世纪开始一直延续到18世纪的启蒙运动。导火索是中世纪宗教法庭对异教徒的迫害。
  11世纪之前的欧洲,罪孽与犯罪之间在程序上没有区别,世俗法院与教会对“犯罪”的管辖方面没有明确的分工。即使当时已有书面意义的犯罪,但它们被惩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比如,教会补赎的目的在于照管灵魂、革新道德生活以及恢复与上帝的正当关系;世俗制裁的首要目的也不是惩罚,而是荣誉的补偿、和解以及和平的恢复。到了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罪孽与犯罪之间开始了明显的程序区别,部分原因在于教会成功地从世俗当局那里收回了对于罪孽的管辖权,但其中的显著例外体现在适用于异端的法律之中。12和13世纪,从前只是被视为精神犯罪、仅适用革出教籍的手段予以惩罚的异端也开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犯罪,可以作为叛逆加以惩罚。纠问式诉讼程序第一次被用来对它进行揭露。
  教会法庭审判异端的需要而对纠问式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造,使其在模式与具体方式方面已经远远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的侦查与控诉不再由私人推行,国家开始介入;同时,法官主导整个诉讼进程,有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擅断主义随后成为司法的基石,刑讯逼供大肆盛行,由此引发了犯罪的泛化与刑罚的严苛,报应刑罚观的盛行。犯罪的定位与治理过程也从此打上了深深的宗教烙印。这一时期,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独立存在。其表现为,在欧洲大陆由控告式诉讼程序过渡到纠问式诉讼程序。该过程从12世纪中叶开始,到16世纪全部完成。 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猛烈抨击中世纪以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倡导无罪推定原则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这让犯罪的过度打压获得了缓解。
  第二个时期是从19世纪伊始截至二战结束。18世纪后半期工业革命的到来,犯罪的数量与破坏力度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大有击跨政府的势头,这使统治阶层大为恐慌,以保障人权为基点的刑法制度被暂时搁置,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一跃成为主流,扩大犯罪圈是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具体策略是,立法确定某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标准仅仅看行为的性质,数量的差异分析留给了司法人员。自19世纪世界上出现了现代意义的刑法典以来,刑法典的各类具体犯罪基本上是建立在“犯罪即恶行”、“犯罪是反社会行为”的定性分析的观念之上(我国刑法除外)。而且,以刑罚轻重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者都由刑法管辖,社会治安采取一统制裁体系——刑罚,全部任务均由法院承担。 这种“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模式有两方面缺陷,一是造成犯罪圈过于宽泛;二是,由于这些都要经由司法机关的处理,造成司法系统负担过重。这就为未来的刑事司法危机埋下了伏笔,尤其是遇到犯罪率的不断上涨、严重犯罪大量涌现的情形。结果可能是,为了治理犯罪的需要,政府就会忽略或抛弃既有的刑法准则与刑事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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