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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兼述完善刑事诉讼法典的一种思路

  当然,也有一定的例外,比如梅因经过对罗马“审问处”历史的考察,证明当时罗马已经具有一个相当完全的犯罪法了。 即便如此,在11世纪之前和该世纪中欧洲人刑法上的一个主导旋律是,一项犯罪一般并不作为直接针对政治秩序或针对一般社会的侵犯,而是认作直接针对受害人及其同类——他的亲属、他的本地社会或他的封建阶层——的侵犯行为。••••••对于这种侵犯行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回应便是受害人或他的家属(或其他)集团的复仇。与此同时,6到11世纪之间的部落法、地方法和封建法也都将更大的重心放在补赎、荣誉恢复以及和解方面,以作为对复仇的替代。••••••整个说来,王室或皇家对于犯罪的管辖权是及其有限的。一种普遍适用的刑法的相对缺乏——以及地方习惯的主导地位——只是强化了这样的事实,即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仅被视为针对其他人的侵犯行为——同时也是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而不是针对某个包容广泛的政治单位(无论是国家还是教会)的侵犯行为。 古代中国虽然也把犯罪单独立法,以与一般侵权区分开来,但其处理程序却并无不同,比如我国清末以前一直没有单独的刑事诉讼程序。
  在这漫长的时间里,之所以把犯罪与侵权进行模糊处理,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社会分工简单、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以及社会纠纷的破坏能力有限,统治阶层大可不必把社会争端细化分类,抽出其中严重的一部分由国家单独管理,只需使用“争端从哪里来就在哪里解决”的策略,让当事者自己解决就基本可以化解纠纷,从而低成本、效益高的维持社会秩序、维护自己统治的正当性。这一点从英国政府介入犯罪指控的发展史中可以获得印证。
  犯罪与侵权不分离的直接后果是,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混同。这在欧洲表现现为,一种民事化的诉讼程序——控告式诉讼程序包揽一切案件。纵观人类的文明史,对犯罪的有组织的程序反应大体有三种模式:控告式(accusatory)、纠问式(inquisitorial)与混合式诉讼程序。几乎每个国家的刑事法一开始都采用控告式,然后演变为纠问式程序。控告式程序有两个主要特征,它接受了对犯罪行为的原始观念,即,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一场虚拟的斗争,法官来裁决谁胜谁负。这在外观上暗示了它是由民事、刑事两种程序混合而成,无论是行为特征还是行为的目标都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对一些今天看来是犯罪的案件,那时以无需审判的“合意解决方案”(a consensual resolution)来处理是可能的。刑事程序是一个由官方参与裁决的、私人相对抗的事件。而且,官方的介入非常少,如果当事人无需诉诸司法程序就可以解决的话,那将无任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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