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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释”法官职业化?

  第四,否定了推行职业化的初衷。“司法审判既职业化,又融入社会化、群众化的价值判断”。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传出的声音,它直接否定了其当初推行职业化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将法官职业化定义为,“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就是说它已经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专门性和价值判断上的独特性。几乎与此同时,我国一些中青年法学专家曾经激动万分,甚至发出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倡议。大家已经认识到在价值取向上,法律人和大众人的确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律人的价值判断要受许多诸如程序性、证据性规则的限制。而大众人的价值判断则不具有这些限制,有时甚至可以充满浪漫主义色彩。既然我国的人民和法律已经允许法官这个特殊职业群体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垄断国家的审判权,那么就不需要,也不能再委托其他人行使审判权。法官的意志就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也就体现了社会和群众的价值判断。司法为民,并不意味着让人民直接司法。根据民意审判,也不是国家的法治原则。现在,我国的法官队伍从总体上还很难说已经普遍树立了统一的法律人的价值观念,并没有“超尘拔俗”。相当多的法官实际上还是社会人,并不是法律人。他们的价值观念已经相当世俗化(当然并不是低级趣味)。在这种情况下,又要求其融入社会化、群众化的价值判断,无疑是对前期职业化成果的稀释和淡化。
  英国是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他们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称之为“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但是他们在1948年就废除了大陪审团,而小陪审团的使用也日益减少。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独任审判制完全取代了陪审团,在高等法院王座分庭之外已经看不到陪审团了。在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曾经实行过陪审制度的西方国家,有的已经完全废除了陪审制,即使保留的,也很少使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是司法民主的产物。在建国后的相当时期,是为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其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激发了人民的革命热情。在1954年、1978年的宪法中都将其作为国家的基本制度予以确立。但是,在人民革命政权稳固以后,随着各项政治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意义就会逐渐消失。因此,1982年宪法未将其列入其中是有其历史缘由的。从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演化成了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制度,其宪法性地位已经丧失。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人们参与的热情不够等原因,我国现实中的陪审制度在有的地方名存实亡,有的地方流于形式,陪审变成了陪衬。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是明智之举。在职业化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的时候,再强调“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实际上就是又强调推行法官队伍的非职业化和大众化。其直接结果是稀释法官职业化,冲淡法官职业化的意义和价值。如此以往,对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实现司法公正,未必是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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