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上讲,人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就是一种财产之间的交易,其法律后果是发生财产流转法律关系。发生财产流转的一般法律形式是民事合同。要使买卖行为或者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财产流转法律关系的对象。在交易形式上,就是合同必须有效。无效的合同,会导致无效的交易后果。因此,与此《批复》有关的,有两个民法上的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没有这两个方面的障碍,《批复》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的规定才有可能成立。
其一、胎盘是否禁止流通物
生活中的普通人,有的认为胎盘是“人肉”,有的认为胎盘是人的“器官”,因此认为胎盘应当禁止买卖。不管是否有无法律依据,对于市井之言,人们都可姑妄听之。但是作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对这一问题作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批复》时就应当十分谨慎,必须言之有据,有法可依。
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们基于一定客体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人们只有以可被自己支配的物为客体设立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才有实际意义。物的范围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支配力的提高而不断变化。为了便于控制民事行为的发生和辨别民事行为的效力,人们根据物是否能够流通以及能在何范围内流通为标准,而将其划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大部分物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等。对于物的种类划分一般的依据是“法律”。凡是法律不予限制和禁止的,应当都允许流通。目前,对于胎盘是否应当禁止流通,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卫生部试图以《批复》的形式来禁止胎盘的买卖,显然位阶不够。即使以相对比较灵活的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范,也比较勉强。原因在于它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因为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批复》禁止买卖胎盘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能否作为认定买卖胎盘合同无效的依据
如果从“物”的范畴研究《批复》的合法性还略显抽象和论据不足,那么从
合同法的角度就比较具体。依据《批复》的规定,人们买卖胎盘的合同显然属于无效。但是这并不符合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现行
合同法的基本取向是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交易的成功,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无效合同的认定条件上掌握比较严格。《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就是说,在决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卫生部的这个《批复》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在
立法法中并不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位阶层次的效力,充其量仅仅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已。因此,今后如果发生涉及买卖胎盘的合同的效力的时候,卫生部的《批复》并不能被引用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