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此外,精神赔偿也应在赔偿数额里予以考虑。我国《国家赔偿法》把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例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衡量,但却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工人日报关注的云南民警杜培武案,其妻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在郊外被杀,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杜培武是犯罪嫌疑人,对其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一审杜培武被判处死刑,与死刑犯人同关一室,每当牢门响起,他都以为末日已到。杜培武被无罪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谁能说他没有精神损害?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民事关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国家赔偿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受社会关注的麻旦旦被刑讯逼供案,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可以说是给了《国家赔偿法》一记响亮的耳光,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这个事情发生在一个无权无势无后台的弱女子身上,要是发生在哪个官家的小姐身上,我想结局就远远不是这样了。
  所以,增加精神损害国家赔偿项目,符合我国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有效地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并且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四、增加执行方法。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对执行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能否采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方法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因此,赔偿权利人在拿到赔偿决定书后,而不能得到兑现,成了法律白条,被执行人还都是国家机关,这给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到的难度。同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个别区县的国家机关财政比较困难,法院判定国家赔偿后,承担国家赔偿的国家机关无钱赔偿,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杨小军曾经举例说,最为典型的是某省一受害者好不容易拿到了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判决书,却一直得不到相应国家机关几十万元的赔偿。无奈之下,这名受害者拿着判决书到了北京,准备交给一个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最终由于法律文书不属于商品,没有法律依据,拍卖公司才没有接受。我们认为,为了体现“便民”的原则,国家机关的赔偿均属于国家财政性赔偿,那么,就可以采取“财政统一支付”的方法,即赔偿权利人在拿到国家机关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赔偿文书后,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请求支付,至于财政部门如何处理与赔偿义务机关的会计核算,那属于财政部门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问题,目的是在于最大程度地有效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财政部门拒绝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财政部门,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