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制度该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先行赔偿与赔偿决定机关选择制度。
现在的国家赔偿制度基本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行政赔偿中,《
国家赔偿法》第
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在刑事赔偿程序中,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没有直接向赔偿决定机关(法院)提请赔偿的权利。在行使此权利中,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态度(实际上也就是个面子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就是该赔偿的,也不会痛痛快快地赔偿,也要拖拖拉拉一段时间,有的更是因为面子问题,都是一个单位的不同科室,我怎么好意思下文书让你赔偿呢?说不定过个年儿半载的我也去了那个科室,照顾一下是灭亡问题的,明明是该给予赔偿的,就不赔偿或者在数额上故意降低,造成赔偿请求人不满意,而赔偿请求人申诉又没有程序的规定,那么,赔偿请求人什么时候拿到了法院的赔偿决定书再说。这样,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实质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直接负担。我们认为,既然已经出现了应该国家赔偿的情况,就应该赋予权利人直接向决定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先行赔偿制度只能作为直接请求赔偿的并行制度而不是“先行”的必经之路。
三、应该提高国家赔偿数额。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的损害只赔偿所受损害的损失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工资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侵犯财产权损害的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和适当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法确定的如此赔偿数额显然过低,因此,提高国家赔偿数额对于依法治国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另外,从国外国家赔偿的情况看,大致包括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慰抚性赔偿三种赔偿情况,我国赔偿法目前采用的就是慰抚性赔偿。慰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是比较低的,为此,应当提高国家赔偿的实际数额。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取消最高赔偿限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除赔偿实际工资以外,还应赔偿适当的间接损失;对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直接损失以外,还应赔偿间接损失(利息等可得利益损失);对执法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实施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