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要尽快修订矿山行业两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细化矿工的能动性权利和保障措施,同时制定配套的法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律不仅要赋予矿工对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拒绝的权利;也要强调矿工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失职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法律还要保障矿工在行使能动性权利之后,不会被企业恶意解雇,不会被有关责任人打击报复。
执法上要严格打击矿山企业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保护矿工不受打击报复。
五、结论
要从根本上扭转当前矿山行业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除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要做好矿难的事前控制和事后处理,还要采取完善的保障措施,促进作为劳动者的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参与矿难预防。这样,国家自上而下的监管和矿工自下而上的反馈才能有机结合,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上下贯通,实现政令畅通,从而有效预防矿难,避免大规模矿难频发。
【注释】法制日报2005年4月17日援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的话说,今年煤矿安全工作开局不利,形势严峻。一季度全国煤矿事故死亡1257人,同比上升9.4%。其中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事故8起,同比上升33%,死亡402人,同比增加276人。
参见http://news.tom.com/1002/20050427-2081288.html 2005年7月22日登录。
有关法律也关注到这一点,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条都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条提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群防群治制度。
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五十二条 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宪法第
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该条规定的前两款明确了公民对国家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由于
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矿工的能动性权利自然包括对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批评、控告和检举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
六条规定: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虽然有关法律规定了对积极预防矿难的人员进行奖励,但是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应当进行细化,真正适用;从而使积极行使批评、控告、检举、拒绝等能动性权利的矿工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