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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转让缺乏登记时的效力——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模式探究
  从民法的一般法理和《合同法》第44条至第46条规定来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国家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 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三是无效合同。合同法还规定一些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故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却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而根据是否依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又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在这类情形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都主要是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这类情形下,合同的成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生效还体现了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有关国家管理机关的意志。 即对合同生效要件有着特殊的要求,包括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办理。
  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就发生法律效果,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但其特殊只在于其标的物和权利变动方式的特殊,而不是合同有特殊的生效要件(如要求登记才能使合同生效)。因此,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理论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自土地转让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其生效不需要登记等特别要件。于是,本解释便明确地将登记排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外,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经登记才生效的合同。
  二、本条规定立法理由之详解
  (一)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法律制度设计合理化的理论基础
  “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在中国,这一原则最早是由孙宪忠先生提出来的。 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瑞士法等采纳了这一原则。 本款规定将登记与合同效力分开,实际上也遵循了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
  1、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划分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前提
  民法上的权利说到底,无非就是请求权和支配权的问题,其他权利都是附属性权利或者说是附属于请求权或支配权之上的权利。例如,抗辩权就是附属于请求权的一项权利,是针对请求要么履行、要么不履行的抗辩,所以抗辩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能够成为独立性权利的只有请求权和支配权。 从渊源上讲,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划分承继自罗马法中的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分类,并在潘德克顿学派编纂罗马法过程中,利用其惯于抽象思维的优势,发现了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区别,为近现代民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 请求权本身意味着,在权利目的实现的过程中,除了权利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相对人,而且这个相对人只有具有积极配合的意思的时候,权利的目的才能够实现。请求权的这一本质,决定了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即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排他性效力的权利类型,因此,一般来说债权便不需要以登记或交付等形式予以公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请求权对于第三人没有排斥性效力,所以在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请求权,这一点也被称为请求权的平等性或者包容性。与此相反,支配权的实现仅仅有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即可,这也就是说,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时候,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自己权利,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正因为如此,支配权也被称为绝对权、对物权、对世权、排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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