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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捕杀珍稀动物犯罪的认定谈刑法中的错误认识——以日本“狸.貉事件”和“貘玛.鼯鼠事件”判决为切入

  笔者从前述法国刑法第122-3条的规定得到启发。违法性认识问题仅靠刑法不能解决完全解决,还应该从程序上进行审视。因为,刑法理论研究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有效地检控犯罪,又不至于践踏人权。
  我们国家犯罪构成结构不同于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精神病、受胁迫、“错误”等合法辩护理由的证明责任通常在于被告方。大陆法系国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和未成年、精神病、受胁迫、缺乏期待可能性等阻却责任事由也通常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藕合式的犯罪构成结构似乎说明这些本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也统统要由控方进行证明。而实际上,控方难以证明,也无暇证明,并且从指控犯罪的功利角度考虑,他们也不会为此费神。因此,这些事项的证明责任事实上只能由被告方承担。回到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猎捕、杀害的实际上是珍贵、濒危险野生动物,而且猎捕、杀害行为本身是故意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构成本罪。除非行为人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为不知其猎捕的动物系禁止猎捕的,如证明自己因常年生活在深山老林,没书读,没报刊、电视看,没广播听,也没人向其宣讲国家刚刚颁布的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加之多年来都以捕杀这种动物为生,等等,否则推定成立,控方指控成功。当然,被告方的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让法官相信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事实上,假定每个成年公民都是知法的,精神都是正常的,是一种立法推定,控方无需证明每个犯罪嫌疑人知法且精神正常。不过这种推定,是可反驳的推定。
  
【参考文献】[1]〔日〕川端 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甘添贵监译,余振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日〕大谷实.刑法各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日〕川端 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甘添贵监译,余振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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