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性认识
前面谈到法律错误,法律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己的行为本身不违法而行为人却误以为违法,这被称为“幻觉犯”,另一种是,行为本身违法,但行为人却误以为不违法。当然还可能有第三种,即以为犯的是轻法,结果犯的是重法,以为犯的是此法,结果犯的是彼法。第一种情况,因为本身不违法故不可能作为违法来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况,也有研究的必要,上面的例子也涉及到这一问题。限于篇幅,我们这里只讨论第二种情况,即误信自己之行为为法律所许可的违法性错误的处理,或者说违法性是否系故意要件的认识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故意的内容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有违法性意识不要说、违法性意识的必要说和违法性意识可能性说。违法性意识不要说认为,故意的成立既不要求有违法性的意识,也不要求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违法性的意识必要说(也称为严格故意说)认为,故意的成立除了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之外,还以现实的违法性的意识为必要。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说(也称限制故意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不要求现实的违法性意识,但要求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11](P214-216)
在日本,从大审院时代以迄最高法院时代,判例主流可以说都采取“违法性的认识不要说”。但最近,经由最高法院对所谓仿造百圆纸币事件所作之判决,可以发现从违法性的认识不要说有向外踏出一步之迹象。[12](P242-243)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传统的罗马法“不知法不赦”的原则已有所松动。如瑞士
刑法第
20条规定,行为人如有充分理由确信其行为合法时,法官得依自由裁量减轻或免除其刑。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减轻其刑。法国刑法第122-3条,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关于违法性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却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13](P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