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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兼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追究虚假出资刑事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股东不出资、不如期出资情况很多,应正确适用法律,不应以未出资,未能如期出资简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中,不出资、不如期出资是常见的。要认真考察原因。其一是因为,客观上,外资入境受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如外汇管制、汇率波动、时世政局、战争等,尤其是台湾,需辗转通过其他国家和地区投入大陆,出资义务的履行需克服诸多困难。但只要无欺诈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外方出资要考虑国内时势政策的影响,要考虑国内司法环境,国内地方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程度。尽管我国已经入世,中国政府加大力度履行和兑现承诺,但在外商投资方面,国内的司法环境的改善仍非一日之功,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优惠政策,但在执行中往往只是频频作秀,不切实际,实际操作中又不讲公平、效率,对企业常无端干预,甚至越俎代庖,使外方投资方面产生疑虑。投资不能到位不能简单以虚假出资罪追究。第三,注意考察中方股东有无违约,中方股东因常需要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不动产入股,但往往因资金缺乏才寻求外商投资,也常因资金缺乏而使土地使用权的征用、受让,不动产的建设搁浅;有时则因其他行政效率等方面原因而延误,致使外方投资也不能即时到位。
  (二)判断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是否真实,应以验资报告鉴定的出资数额为标准,不应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为判断标准。
  根据《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实行资本认缴制,这与内资企业的资本实缴制有着显著区别,法律的要求不同,违反上述两制度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外资企业(包括台资)因先成立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才交付营业执照或出资协议约定的认缴资本,且可分期缴付。公司的成立不以交付资本金并进行验资为前提,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登记不代表实缴注册资本金。所以因法律的公示性和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执照的公示性原因,交易对方对此明知、应知。因而,公司在出资方面,不构成故意对交易对方的欺骗,故不能以营业执照上的资本金未缴足即以虚假出资定罪。就比如明示自身偿付能力不足,与人交易,只能导致民事的法律后果。如扮成富翁,骗人钱财,才可能导致刑事法律的后果。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追究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应以其所缴资本金是否真正达到验资报告上所验明的资本金为标准之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苏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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