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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兼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追究虚假出资刑事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2、虚假出资罪又是一种“作为”犯罪。《刑法》第159条规定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特征描述,不易使人把握其“作为犯罪”的特点。其在行为表现上,是将出资“以无充有,以少充多”,通过瞒报出资额、进行虚假验资、以不具处分权的资产、以犯罪或受到司法冻结的资产出资等手段达到目的。
  A公司设备进口到大陆后尚未验资。林没有虚报、瞒报出资额,没有将不具有处分权的资产作为台方股东A公司资产出资,没有通过验资程序作虚假评估鉴定。所以,林没有“虚假”出资的故意,欺骗股东和债权人的作为,不具有虚假出资的行为特征。
  (三)刑法上没有“不出资罪”,不出资、未出资只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不作为的“不出资”“未出资”不具有刑法上的恶意,只违反双方协议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未出资”构成“虚假”出资罪,无根据的增加了刑法罪名的内涵,扩大了外延,不符合刑法对“虚假出资”的规定,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单以刑法159条规定中的部分罪状描述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认定未出资或有出资构成犯罪,许多因股东之间的纠纷或其他各种原因使出资未到位或未经验资的股东,就全部陷于“虚假”出资的罪名中,也不符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追究“虚假出资”
  刑事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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