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应把握如下特征:
(一)虚假出资罪的静态特征,应从实质上把握,即:虚假出资罪中的出资财产已在表象上移转了占有或已转移了权属,但在实际上却是未交付、未转移权属的法律后果;或交付、转移权属的财产实际价值虚假。否则,无从谈论和判断出资的真实性或虚假性。
虚假出资违背的是资本的真实性原则。《
刑法》159条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对出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的界定,其后果和不出资、未出资没有实质区别,仅据此,不能判断出资是否且有虚假性。具体而谈,虚假出资静态表现,包括下述三个方面:1、股东已移转到或过户到企业的财产,其权属原本具有不可移转占有用于出资的属性,如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以被司法冻结的财产出资,以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财产出资等。2、股东已出资财产价值不真实,指出资财产实际价值不足。3、股东从形式上表现为出资,但根本未作财产移转或过户。A公司已为C公司进口了生产配件的设备,设备本身无移转占有的法律限制,如司法冻结等情况。因大陆股东B公司需投资厂房未建成,无法移转到C公司,无法完成安装和审验,因A公司财产未交付到合资公司,价值未作鉴定,也无从谈论其交付的真实性与虚假性、价值的真实性与虚假性。
(二)虚假出资罪的动态特征表现为“故意实施虚假的作为”。从动态特征方面,应作如下把握:
1、虚假出资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为“欺骗、欺诈”,故意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或故意非故意的侵害潜在的债权人的权益。《
刑法》第
159条中,“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罪状描述相并连,二者系选择性罪名,亦可印证二者的主观方面是一致的,即故意性、欺骗性。《
刑法》159条的立法渊源是《
公司法》第
208条,而该条“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的“行为”描述和上述
刑法条文相对应,亦可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