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到底是选择语义解释还是选择沿革解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自从萨维尼以来,法律解释方法一般都分为:语义解释、逻辑解释、沿革解释和目的解释。关于这四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一般认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17我赞同这种观点,尤其是在两种解释方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选择以便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在一般情况下,语义解释当然是应当优先考虑的,在语义是单一的、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范围的解释。但在语义是非单一的、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应根据立法沿革进行历史解释以符合立法精神。在这种情况下,沿革解释具有优于语义解释的效力。对于扶养的解释也是如此,根据语义解释,扶养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那么,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是否包括在遗弃罪的扶养概念中呢?根据沿革解释,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自不应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如此解释,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三)外国立法的借鉴
在关于遗弃罪的讨论中,都涉及外国法律规定的借鉴问题。例如在王益民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如果按外国刑法的规定,王益民等人无疑构成无义务遗弃犯罪的主体,同样要受到审判,被处以刑罚。○18但根据外国刑法构成遗弃罪并不意味着根据我国刑法也一定能构成遗弃罪,关键在于:外国刑法与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例如,日本
刑法中遗弃的犯罪,是指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的状态,由此使其生命、身体遭受危险的犯罪,基本上是针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的危险犯,但是,另一方面也一并具有作为遗弃者对被遗弃者的保护义务懈怠罪的性质。○19因此,日本
刑法中的遗弃犯罪分为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保护罪和遗弃等致死伤罪。由此可见,日本
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十分宽泛的,既包括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又包括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确实,日本
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但在
刑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日本
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来解释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
应当指出,我国目前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有多发趋势。例如医院遗弃生命垂危而又无钱治疗的病人的情形就时有发生,甚至造成病人死亡。根据《华西都市报》2004年11月19日报道,四川省南江县中医院院长林近安、副院长何文良、总务科长兼驾驶员贾正勇等人在接治一名无名氏妇女后,认为妇女身无分文又无人照料,是乞丐的可能性较大,遂将该妇女拉出去丢弃,致该无名氏妇女死亡。南江县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上述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由此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林近安等人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无不可。但从立法完善角度考虑,类似这种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应当单独设立罪名。本文论及的王益民等人遗弃病人案,由于精神病福利院具有社会扶养机构性质,因而其遗弃病人是一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弃行为,若致被遗弃者死亡,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可以的,但在没有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以遗弃罪论处,则大可商榷。因此,借鉴外国立法只是对立法者而言的。对于司法者来说,只能根据我国刑法定罪而不能根据外国刑法规定解释我国刑法的规定。毕竟,罪刑法定是具有国别性的。
【注释】 ①本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刑事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24页。
②以下立法沿革资料,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
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