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还应当把扶养义务与扶助义务加以区分。不履行救助义务同样也存在一个遗弃问题,但它在性质上是不同于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弃行为的,两者不可混淆。这里的救助,是指他人处于生命危难的状态之际,进行抢救或者扶助,使其脱离危险。这种救助义务是由职务、业务或者先行行为产生的,不能将之解释为扶养义务。我国学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属于“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例如,甲驾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乙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甲谎称买烟送给医生而乘机逃走。乙见甲逃走,在行驶的途中将被害人拖下出租车,没有送往医院,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认定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非常牵强的,那么,其行为是否成立遗弃罪呢?论者倾向于得出肯定结论。首先,乙的先前行为使其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作为义务,即具有救助被害人生命的义务;特别是在甲逃走后,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乙的救助行为,导致乙的救助义务程度更高。其次,乙能够救助而拒不救助,并且将被害人弃置路边,从而使被害人的生命从一种危险状态转变为更加危险的状态,进而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再次,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与结果具有不救助的故意心理状态。因此,乙的行为成立遗弃罪。○14我是不赞同这种观点的,这种不救助行为固然是一种遗弃行为,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救助义务就属于扶养义务,拒绝救助就是拒绝扶养。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也曾经作过探讨,认为救助义务与扶养义务是二回事。○15由此可见,正确地界定扶养义务对于认定遗弃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解释方法的选择
对于扶养义务,存在一个如何解释的问题。根据语义解释,如上所言,扶养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和社会扶养机构的扶养。就此而言,由于我国刑法第261条并没有将扶养义务明文规定为是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因而将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里主要是指社会扶养机构的扶养义务解释为遗弃罪的扶养义务似乎并无不妥。但从立法沿革上来说,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从来都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罪名归类的变化能否引起其实质内容的变动。对此,我国学者认为, 新
刑法将旧
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全部转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此不想探讨起草者进行这种转移的主观动机,而是想得出结论:既然遗弃罪已经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就不能像过去那样,认为其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应认为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一方面,犯罪类别的改变导致了法益的改变,另一方面,
刑法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并不能说明其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或许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想法,继续认为遗弃罪的法益是婚姻家庭关系。但是,
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包括语词、体例、标点等)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文字是传递信息的工具。从一般意义上说,除文字外,还有其他许多传递信息的方法,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法主义所要求的是用文字将罪刑固定下来。所以,立法者表达立法意图的惟一工具是文字,文字中渗透着立法意图;文字又是具有客观含义的,故解释者必须从法文的客观含义中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以外的现象中想像立法意图。根据这种客观解释论的观点,再考虑遗弃罪的规定在
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得出“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犯罪、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的结论,应当没有大疑问。○16对于客观解释论,我是赞同的,但客观解释论并非完全不考虑立法意图,而只是在立法意图不明且又未超出可能语义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加以解释。问题在于:1997年
刑法将遗弃罪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否引起了论者所说的法益变更因而需要根据变更后的法益进行重新解释?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罪名归类变化的原因是技术性的,即
刑法修订以后增加了大量罪名,旧
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只有6条6个罪名,单设一章显得单薄,而且与其他章罪不协调。这种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而且,遗弃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但这是指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受扶养人之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不能宽泛地解释为对社会一般人的人身权利侵犯。一个法律规定含义的变动,直接修改当然是主要原因,间接修改也同样是原因之一。在间接修改的情况下,某一法律规定本身虽未修改,但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规定被修改,从而导致该法律规定含义的变化。罪名归类的变动,既非直接修改也非间接修改,因而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不能进行重新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