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刑法修订中,涉及
刑法分则章节的重新安排,其中对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究竟是继续单设一章规定还是归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否正常和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同时,在
刑法中设立的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相比,有它的特殊性和单独设章规定的必要。此外,自1979年制定的
刑法生效以来,这一章罪的规定是基本上适当的,故无需将其归并到其他章节中去。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实质上讲,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二者之间应当是包容的关系。同时,在1979年制定的
刑法所规定的八章罪中,唯有妨害婚姻家庭罪只有六个条文,显得十分单薄,与其他章的犯罪相比极不协调。因此,主张将原来单设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归并到
刑法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立法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修订前
刑法原第七章的内容归并到第四章中。⑥由于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更何况在以往
刑法草案中曾经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包含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因而这一归并本身我认为并无不妥。当然,1997年
刑法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使本章罪名十分庞杂。若能章下设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妨害婚姻家庭罪三节,则条理更加清楚。⑦
应该说,在1997年
刑法修订以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虽然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由于
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因而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遗弃罪的含义并无变化。例如有学者指出: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⑧但也有学者认为新
刑法将旧
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全部转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将遗弃罪的法益解释为生命、身体的安全,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如果这一观点得以成立,那么,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重新解释。这种重新解释包括对遗弃罪的主体要件与对象的解释,即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抚养义务不能仅根据
婚姻法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如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先前行为导致的义务等)确定。基于同样的理由,遗弃罪的对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员。⑨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以往的中国
刑法理论将其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释在1979年
刑法将遗弃罪列入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时还有合理之处。但在修订后的
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坚持原来的说法,显然并未得其要领,因为遗弃行为将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陷于危险状态,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体法益的危险行为,而不是单纯侵犯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只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行为对象就可能被人为地缩小解释为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因年老、伤残、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但因年老、伤残、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实践中被遗弃的对象并不只是这些人。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者之间,遗弃罪的本质已不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这样,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扩大解释,例如在长期雇佣的保姆发生严重疾病时,行为人拒不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其错过救治的最佳时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构成遗弃罪。这里的关键就是要对
刑法第
261条中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给予合理说明,将其处延拓展为家庭成员以外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换言之,遗弃对象除年老、年幼、患病者外还包括以下之人:负伤、精神陷入恍惚状态者、烂醉如泥者等。○10尽管主张这一观点的只是个别学者,但由于目前社会生活中存在较多类似王益民案的情形,它是一种非家庭成员的遗弃。如果将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此类案件就不能定遗弃罪;而如果将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解释为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则此类案件就可以定遗弃罪。显然,王益民案就是按照这种对遗弃罪的重新解释而定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