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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

  本案审理中之所以遇到对主体的争议,是因为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致司法人员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是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遗弃被扶养人的,才能成为遗弃罪的特殊主体,将遗弃罪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从外国立法例看,遗弃罪主体的范围比较宽。如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等一些国家根据行为人对他人是否负有法律上、职责上、业务上或契约关系引起的扶助义务,而将本罪分为无义务遗弃罪、有义务遗弃罪。本案中5名行为人与被遗弃的28名“三无”病人无亲属关系,对他们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他们遗弃这28人的行为,如果按外国刑法的规定,他们无疑构成了无义务遗弃犯罪的主体,同样要受到审判,被处以刑罚。这类无义务遗弃犯罪绝非仅此一例,在其他地区可能也曾发生过,只是因为刑法对此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往往被认为无明文规定不认为犯罪而放纵过去了。应该承认,这种无义务的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要比有义务的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同样应当予以打击。因此,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应当就无义务遗弃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立法沿革及其解释
  刑法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存在一个演变过程:②
  在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第1款)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第2款)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在上述《刑法大纲草案》,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中,而且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员间之遗弃。
  在1954年9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中,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遗弃罪被取消。
  在1956年11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13次稿)中,又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外另设妨害婚姻、家庭罪专章,在第260条对遗弃罪作出以下规定:“(第1款)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自救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遗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犯前款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这一遗弃罪是指家庭成员间的遗弃。
  在1957年6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1次稿)第182条对遗弃罪作了以下规定:“(第1款)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付赡养费、扶养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与第13次稿的规定大体上相同,只是在法条表述上作了个别改动,尤其是把遗弃行为描述为“拒付赡养费、扶养费”,更表明这是一种家庭成员间的遗弃。
  1957年6月28日的第22次稿第181条对遗弃罪的规定未作改动。
  1962年12月的第27次稿第167条将遗弃罪修改为:“(第1款)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又把“拒付赡养费、扶养费”修改为“拒绝扶养”,但该罪仍然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其家庭成员间遗弃的性质并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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