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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益民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刘晋新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沙依丹·胡加基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于永枝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于永枝不服,提出上诉。于永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是一般医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原审对其定罪处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定罪处刑的判决。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永枝、原审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将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三无”公费病人28人遗弃,其行为均构成了遗弃罪。上诉人于永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及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控辩之间分歧明显。控方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人遗弃病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261条的规定,构成遗弃罪。而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人不具有遗弃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益民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遗弃罪,指出:
  认定5名行为人对被遗弃的28名“三无”病人有无扶养义务,这是认定他们是否符合遗弃罪特殊主体的关键,当然也是人民法院对他们应否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的关键。
  扶养义务,主要来自法律的规定,有时也来自道德、职责和业务上的要求。这里的“扶养义务”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些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因此这些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如果他们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无疑就要被追究遗弃罪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有的扶养义务还因道德、职责而产生。比如,实行全托制的幼儿园、精神病医院以及人民政府为给社会上那些年老、年幼或身有残疾的“三无”人员提供生活、治疗等救助而专门设立的诸如福利院等机构,他们虽然在法律上对这些对象没有扶养义务,但特定的职业道德和职责要求他们必须履行救助职责;如果他们有条件和能力履行这种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应认为是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其负责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就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应依法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的精神看,该条中所指的“扶养义务”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亲属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包括职业道德、职责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因为刑法在这里只是明确了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其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即构成遗弃罪,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行为才构成本罪。因此,从刑法261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依特定的职业道德和职责应当对特定的对象履行救助职责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人,也可以成立遗弃罪的主体。本案5名行为人所在的精神病福利院,是当地人民政府为给“三无”病人提供救助所设立的专门机构,其开支费用由国家负担。5名行为人作为该精神病福利院的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对收留在该精神病福利院的所有“三无”病人,无论是在职业道德上还是职责上,都直接负有给他们提供食宿和治疗疾病等救助的义务。但他们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这种救助义务,将28名“三无”病人送到异地予以遗弃,情节甚为恶劣,人民法院认为他们分别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并以遗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符合上述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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