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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

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


陈兴良


【摘要】本文以王益民等遗弃案切入,对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作了深入探讨。通过叙述遗弃罪的立法沿革,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指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更不能包括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本文通过对遗弃罪的分析,提出了在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沿革解释应当优于语义解释的原则。
【关键词】遗弃 扶养义务 法律解释
【全文】
  在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因而这里的遗弃是指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对此并无异议。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刑法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章名,将其所辖之罪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这种情况下,遗弃罪是否可以扩大至包括非家庭成员间因职务、业务关系而具有扶助义务者的遗弃行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从王益民等遗弃案①入手,对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问题进行法理上的分析。
  一、案情及裁判结论
  被告人:王益民,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山东省运城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200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晋新,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科主任。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玉莲,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护士长。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新疆伊宁市人,维吾尔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科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民族小区12栋2单元6楼。200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永枝,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护士长。200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在乌鲁木齐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经四病区科主任被告人刘晋新的认可和护士长田玉莲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19名。其中,1996年6月由该院工作人员王新、王子茂乘火车将病人王伟鹏、周宁、荣站、沙天山遗弃在甘肃省境内;1999年5月由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将张桂堂、努尔别克、里提甫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由王新乘火车将病人刘海生、单培义、郑世忠、王春、杜建新、无名遗弃在甘肃境内。经五病区科主任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的认可和护士长于永枝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9名。其中,1999年4月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与张凤玲大夫将病人罗诗珍遗弃在乌鲁木齐市红山附近;1999年5月被告人于永枝与张凤玲大夫将病人沙痴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8月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将磕头、库力帕汗、马文清、吴碧珍、吴站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11月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将病人曹伟、哑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以上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建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可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将被扶养中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中关于对于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及辩护人陈肃的辩护认为指控遗弃病人是在王益民的“同意和安排下”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被告人刘晋新、沙依丹·胡加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益民安排四病区、五病区对尚无自理能力的病人进行遗弃,并在事前、事后积极作为,有证据予以印证,应予采信。而被告人王益民及辩护人主张的意见。缺乏证据印证,且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肃、宋冰、杨林英、艾尼瓦尔、张沩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遗弃罪的主体是指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扶养义务的人。本案中的被告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担负着对精神病福利院公费病人的监护、扶养的义务,与病人之间已形成了监护、扶养与被监护、扶养的关系,具备特定的扶养义务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国基、于永枝对病人的遗弃,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益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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