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关于环评报告书审批中公众环境权益侵害判断的有效性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在上述两个环评审批纷争事例中,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议的焦点问题均为项目投产使用后将可能因环境污染的影响直接导致公众健康权益受到侵害。尽管环保部门最终均未采纳公众的意见,但在环评审批的批复决定中并未否定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只不过公众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将会实际发生。
尽管环评法确立了公众的环境权益,并且
行政许可法也规定当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但由于我国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文件和技术导则均未要求环评报告书编制单位对项目方案所涉及公众环境权益进行深入分析,也未要求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决策,所以环保部门在环评报告书审批时也没有义务具体考量公众环境权益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改变所带来的侵害。因此,公众环境权益侵害判断的有效性同样较低。
关于公众环境权益侵害的判断实际上有一个风险评估和科学不确定性问题。本来环评制度本身就是对规划或者项目建成后可能发生的环境影响进行事前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因此只要经过科学的推理或者借鉴以往的经验能够说明发生环境侵害的风险可能存在的话,环评审批部门就应当认真对待,而无需站在项目建设者的立场上要求公众提交确定的证据。这也是预防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从公众环境权益侵害的实态结合环评报告书编制和审批的特点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从环境标准(含其他科技标准)、环境影响的实际损害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三个方面构建公众环境权益侵害的判断标准。
目前,有关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批主要是以环境标准为依据进行环境影响判断的。但是,由于环境标准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科技发展水平和社会、经济条件制定并被不断修正的。因此环境标准存在着含糊性和相对性的缺陷,无法以一定时期的标准及其具体数值一一对应相关的行为和事项 。笔者认为,若仅以环境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的话,对公众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和风险的事前防范就可能实际落空。为弥补这一缺陷,应当在环境标准的基础上运用相邻关系原理确立忍受限度标准,就环境风险所可能带来的权益侵害进行综合判断。
忍受限度标准即通常公众在维持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可以忍受环境影响的最大限度。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忍受限度标准中对公众环境权益侵害的判断只存在程度上的可能性或者风险性,因此无需公众提供详细具体的标准依据。环保部门在为环评报告书审批所召开的听证会或论证上,当公众与环评报告书编制单位之间就规划或建设项目方案的实施是否存在可能的环境权益侵害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引入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环评报告书编制单位就规划或建设项目方案的实施与公众环境权益侵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可能性举证。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环评法实施规定中确立这样的规则,若环评审批不认同公众环境权益的风险存在的话,审批结论就应当对这种可能的风险成为现实后由谁承担责任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