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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高环评有效性问题的法律思考——以环评报告书审批过程为中心

  2.3 关于环评报告书审批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环评报告书的公众参与包括编制和审批环评报告书中的参与两方面。在上述两个环评审批纷争事例中,公众和利害关系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环评报告书的编制或审批环节。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公众如何参与、如何获取信息、参与的时机与方式以及参与的效力等作出规定,因此现实中的公众参与依然止于形式。
  以“深圳市深港西部通道侧接线工程环评报告书审批案”为例,环评单位在编制环评报告书的过程中,曾以发放公众意见调查表的方式向隧道西开口附近的50位公众(实际上该地域现有20多个居民小区约有20万人居住)进行了调查。尽管这种抽样调查的代表性和科学性还令人存疑,但调查结果中94%的公众反对初选方案和100%的公众认为有关初选方案不是好的方案的结果并未在环评报告书结论中体现。另外,公众参与的前提和保障是对与自身环境权益相关信息的获取,而在上述两个环评审批纷争事例中,即使公众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也遭到了反对,理由是不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做法并不违法。
  在“北京市颐和园周边高压输电线工程环评报告书审批案”有关环评报告书补办的过程中,鉴于利害关系人的强烈反对,公众根本就未获得参与环评报告书编制的机会,因而环评报告书也就无法真正反映公众的意见。这样,公众的环境权益保障从环评报告书编制开始就被落空。而在环评报告书审批过程中,听证会上环保部门就争议问题所做的解释差强人意,公众通过听证会提出的长期近距离电磁辐射可能导致人体生理功能改变从而造成健康危害等意见最终也因为电磁辐射致害标准的缺失、举证不足等为由予以否决。而审批决定中对公众提出的项目违反北京市有关京密引水渠保护法规等问题也只字未提。
  由于公众参与环评决策是借鉴西方国家环评制度的产物,因此西方国家有关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成功经验也应当一并予以吸收。为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决策,西方国家的法律会赋予公众享有被告知相关信息、被咨询相关意见以及其意见被慎重考量等三项权利。为此,西方国家衡量公众参与有效性的标准有三:一是参与环评程序的时间是否尽可能地早;二是予公众参与的权利是否能够顺利行使;三是解决公众参与纠纷的能力是否更有弹性 。
  如果仅在环评法上原则性规定公众参与而不将其程序化和具体化,公众参与规定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行政许可法已从审批环节在程序上对公众参与作出了规定。从保障我国公众参与权利并完善公众参与环评报告书编制和审批制度的角度看,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明确公众的性质、地位以及参与的环评对象和范围,并将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时机和参与形式具体化,使得公众参与真正有法可依;其次,应当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公众有权获取任何与环评相关的信息资料,政府部门也有义务提供环评资料和情报,并将环评信息及其审批程序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或者政府刊物、网站上刊载,以公布周知;第三,明确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对公众参与所提出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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