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次所有被通报停建的26个违法电站项目,都是在环评文件未经法定审批部门审查前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开工建设的。这一现象的出现,与其说是电站企业违法开工,倒不如说是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违反国家法定程序,在未对电站建设的正、负两方面影响进行充分科学论证的情况下直接违法审批造成的。其留下的问题在于,要么因严格环境执法而导致投资者的重大经济损失,要么因事后履行程序而在形式上补办环评手续。我国环评法律实践证明,对后者的选择、即以牺牲更长远的公众环境权益为代价保全当前经济损失的做法是普遍存在的。
(二)环境影响的科学不确定性为某些地方政府领导干预环评决策提供了机会
环评是对事后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因此环评结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由这种不确定性所可能导致公众环境权益侵害频率的高低也就难以事前具体判断。
中国的环评实践证明,为使项目方案得以通过,项目单位往往会有意夸大方案的可行性并回避方案的风险性,特别是强调项目方案实施后的经济效益。而对负面的环境影响通常则以“只要采取措施就会避免”等假定的方式一笔代过,或者对有争议的影响问题以标准不足、风险不确定为由予以回避。因现行环评规范缺乏公众参与的具体模式和方法,因此在实际操作上环评所反映公众的意见也十分有限。
当上述困难交织在一起时,环评审批就会为一些急于发展经济而招商引资的地方政府领导采取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行为干预环评决策提供机会,使原本科学的环评制度沦为权力政治的工具。
三、遏制违法审批:通过程序实现环评决策的正当化
为保障环评制度在政府部门的审批环节不被落空,笔者认为必须通过建立法律程序保障开发决策行为的正当化。
按照依法行政原理,具有正当性的审批决策至少需要通过事前通知利益关系人、听证、辩解或代理人辩解、行政主体公正无私、行政决定的过程必须是理性推论过程、自由裁量必须有程序控制、行政效率应当从相对人方面进行考虑、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等八项标准保障。
为保障环评审批受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重视,特别是保障开发决策不侵害公众环境权益,西方学者曾对环评审批实践总结出公众在环境决策中享有被告知相关信息的权利、被咨询相关意见的权利和意见被慎重考虑的权利等三项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八项标准和三项权利引入我国重大开发决策的审批制度之中,并为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建立一个正当法律程序。为此应当为审批制度建立如下具体措施。
第一,公开行政审批程序。在我国,一个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最终确定需要经由多个政府部门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形式予以通过,而环评审批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许可法》,但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尚未制定,而行政审批程序的公开则更是无法可依。因此,首先必须确立行政审批程序公开的法律规定,要求政府各主管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开发决策审批的具体程序,以保障审批行为的运作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并保障与审批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众同规划编制人或项目申请人一样,有平等的机会了解可能影响他们既得利益的审批决策的所有内容。